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对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区分认定。
1.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显然,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备效力的法律行为。问题在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是无效行为,还是可撤销的行为。如果是无效行为,不仅有关当事人可以提出无效主张,法院、仲裁机构乃至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后也可以主动认定行为无效。而且通常认为,对无效行为的认定不受时效的限制。如是可撤销的行为,则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提出撤销主张,法院、仲裁机构无权在当事人未提申请时主动撤销该行为,而且,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我们认为,未经多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而不是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公司法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的转让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性限制条件。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加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义务,并规定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为股权转让、资本流动提供了关键的实质性保证。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这集中体现在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以及不购买便视为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了此项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而仅具有程序意义。其次,立法在保障股权顺利转让的前提下,在非股东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则优先保证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既得利益,这集中体现为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
据此,既然在全体股东过半数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反对者如不购买转让股权都要被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均可违背其意愿进行,那么,仅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如果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根本就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仅因此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违背了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再者,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默示的、用行为表达的,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而不表示反对,甚至与新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同意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在此之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反对股权转让之前,尚无证据证明其没有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或不会予以追认。此时如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可能违背其本意。关键是,无效行为的定性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不符。
但另一方面,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这些当事人的权利也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通过设置撤销权的方式,即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所以,对未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
2.对股权转让争议的处理
对可撤销的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未曾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犯有过错,故而不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享有撤销权;但受让方不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享有撤销权。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不能仅以反对股权转让为理由,必须以其要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否则无权提出撤销请求。如股东在提出撤销请求前曾有明确默认同意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得反悔,被告方可以此为抗辩理由。受让方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因其他股东是否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可能尚属未定,故转让方可以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股权转让为抗辩理由(但此时应提供明示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以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确定)。当然,受让方在此种情况下还可以行使对其他股东的催告权,请求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股权的转让,如其不同意,或在规定的期间内仍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则受让方可据此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充分证据。此后其他股东的反悔同意,不得再作为对受让方撤销请求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