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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探讨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05 来源: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对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程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应认定此种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既违背了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原因如下:
1.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便推定为同意转让。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所以将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行为不利于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仅就此点而言,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的程序为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也是不妥的。
2.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缘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此类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的内部问题,而不涉及他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此类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有违法律追求的正义及意思自治的最终价值,因此法律将决定该类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赋予了行为的相对人,赋予因为该瑕疵而可能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撤销的权利。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提出异议的主体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显然,这种纠纷并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此类行为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这一问题上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笔者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另外,由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为公司的外部事务,属于人合性质的范畴,故对此类行为不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如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显然将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有效民事行为。这里的追认权是一种第三人同意权,系指其他股东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东放弃追认权或者在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赋予善意的买受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买受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该撤销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先,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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