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案情
1999年7月,周锦尧、陈定锐、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街道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怀德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24.75万元、0.25万元成立了常州市龙城通讯器材销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此后,龙城公司经历了多次股权转让:1.2002年3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王继益(这一转让由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经工商部门备案);2.2002年12月,怀德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股东会决议上陈定锐的签名及盖章为周锦尧所签和加盖,公司章程修正案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备案);3.2003年9月,周锦尧将股权转让给丁玉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继益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4.2003年10月,王继益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5.2003年11月,陈定锐将股权转让给周锦尧之妻周林妹(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
第三次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丁玉芳将周锦尧与龙城公司告上法庭。丁玉芳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锦尧将龙城公司的50.5%股权及公司开办的龙城市场所占的资本份额(包括市场登记股份在内)转让给丁玉芳;丁玉芳分两期将补偿款10万元交付周锦尧;周锦尧负责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和变更执照手续;丁玉芳在接手该公司前,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周锦尧承担,丁玉芳接手后一切事务自行负责。原告丁玉芳当天即支付了5万元。事后周锦尧一直没有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丁玉芳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周锦尧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将其股权转让给丁玉芳,并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丁玉芳与周锦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要件,判决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周锦尧继续履行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与龙城公司一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周锦尧负担。
周锦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龙城公司在2002年3月10日对陈定锐与王继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对章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但双方对该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且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及对章程的修改也未经工商部门备案,客观上致使拟转让股权的效力被长时间搁置。受让人王继益只有根据与转让人陈定锐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龙城公司的股权让渡,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以股东身份对抗其他第三人。因此,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王继益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确立,而陈定锐也未丧失股东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丁玉芳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至再审,究其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是何种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应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因此,法律对于公司的规制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减少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自由。从这个角度来看,探讨本案的价值就在于厘清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观念。
(一)工商登记行为性质及其与股权转让的关系
工商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在公司外部而产生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它并非设权性登记,记载于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其性质属于宣示性登记,主要表现为证权性功能,从而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性和外观性。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商事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来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2.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转让事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是否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4.是否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龙城公司的最初股东有周锦尧、怀德公司、陈定锐。股权转让协议有五次,存在争议的王继益是否为龙城公司股东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这也是认定其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
从陈定锐与王继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王继益在当时是龙城公司的实际股东。周锦尧与丁玉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但事后另一股东王继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协议有效。
(本案再审案号为[2006]常民二再终字第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继业 徐天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