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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收购/回购)显失公平 重大误解

 

发表时间:2008/10/22 8:42: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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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持股纠纷呈现新趋势


   近来,有关职工持股的纠纷屡见报端,纠纷的类型也由前两年的持股资格说法与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关系相联系,演变为是否能强制职工退股,股份回购或转让应该遵循什么法定程序?股价如何确定?怎么界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等?笔者就其中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谈谈意见,抛砖引玉。


     关于公司股份回购和职工持股会收购职工股的问题
     股份回购(又称为股份的赎回和重购)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而使公司减少发行在外股份的行为。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43条对股份回购的条件作了限制,允许股份公司在下面四种情况下回购公司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并规定如公司采用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目的的回购,则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这意味着以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其资金来源只限定于公司的税后利润,公司没有税后利润就不能进行以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为目的的股份回购。“回购”的主体是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而不能是包括职工持股会和发起人在内的其他公司,因为无论是职工持股会还是公司发起人,他们与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
    职工持股会收购股权实质是一种投资行为,职工持股会是代为管理职工股权的机构,其成员是全体持股的职工。从程序上讲,如果职工持股会要收购职工的股份,必须经持股会成员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只能决定公司自身的事务,而不享有处分股东股份的权利,不能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扩及到股东个人权利或固有权利的范围,从法理上讲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即使作出职工持股会收购职工股权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从经济上讲,投资的前提是必须有自有资金。职工持股会必须有资金才能收购职工的股权,事实上职工持股会仅是一个代职工管理股权的机构,没有注册资本金,是非经营性机构,根本没有自有资金,所以是不可能收购职工股权的。有的企业经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职工退股由职工持股会收购,而职工的股权转让款却以公司资金直接支付,这种方式实质上是用公司的资金收购了公司的股权,明显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能否与内部职工私下达成对职工明显不利的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作为股份转让的前提是,股东必须享有相应的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真实有效的信息是决定股东处分自己股份的必要前提。股东的知情权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也包括对公司资产情况的知情权。股东有权及时了解所发生的与公司运营有关的重大情况,公司管理层有及时披露的义务。与上市公司相比,内部职工作为私募股份的持有人,其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明显处于弱势,与公司职工持股会在信息占有上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同时由于内部职工股的私募性质使其无法享有公开市场的制度保护,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不具有准确评估股份价值的能力,与职工持股会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通常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惟一合法场所”。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同样可以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的证券公开交易规则和制度的保护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其转让结果才有可能实现公平。
     如果公司或职工持股会利用自己占有的信息优势,故意向股东隐瞒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或者是故意向股东提供不正确的信息,导致股东基于不实信息作出了股权转让的行为,则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股东有权对公司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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