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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发表时间:2008/10/22 8:43: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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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组织在我国已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市场经济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就是建立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典型形式的现代公司制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设立容易、组织简便、管理灵活的特点,又享有相当的信息披露豁免权,不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制那么严格,因而不但为中小企业所青睐,而且也往往成为设立大型股份公司的过渡形式,所以在整个市场经济体系内,作为单个经济组织的个体,仍然是以数量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表现出来。股权转让是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的一项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经济活动,可以为公司募集资本、进行产权流动重组、更合理的优化资源配置,为公司带来生机和活力。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市场监控和管理比较薄弱,股权流转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纠纷的产生,在目前公司立法还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滞后于形势的发展的情况下,对我们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更好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出了一个重要命题。

   

  一、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评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1]依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依法出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公司股东或其他人依法受让出让的公司股份,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只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或股东所占有股份的变更,公司及其财产并不发生任何变更。

    

  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也相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股权转让合同。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社团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合作是以信任为基础,能否成为公司成员并接受公司对其成员的约束,应当以投资者的真实意思为前提,故相对于开放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更多限制。这些限制的存在使得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很难把握。另一方面《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比较少,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35条和36条,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四项制度:股东内部股权自由任意转让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限制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转让登记制度。现在看来,这些制度制定得过于简单粗矿,可诉性不强,导致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更多指因制度设计缺陷所导致的纠纷)增多,也让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的难度较大,显得力不从心。原因之一在于公司法制定的背景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阶段,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路径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不仅政府、而且企业和社会各界对于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把握并非先知先觉,公司法的起草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原因之二是,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出现数次“大办公司热”“皮包公司”泛滥的历史教训,但真正规范的公司实务经验不足,学者的公司法储备尚不充分,立法者对国外的公司法最新发展动态并不十分熟悉。

    

  公司法的可诉性强调,在股东和公司各方当事人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解散公司的实践中出现纠纷时,法官可以援引公司法足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通道。一部理想的法律应当在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能够尽量做到滴水不漏,也能够帮助各方当事人将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纠纷消灭在萌芽阶段。对比现行公司法,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处理上来看对股权转让制度的设计上都存在诸多漏洞:首先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履行通知程序并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这里所说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股东人数半数还是股份份额的半数,法律并未明确。同时公司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其他股东购买转让出资的权利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购买的期限,购买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情况下何为同等条件,及具体购买的行为方式、期限等。这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有购买之名,却不行购买之实,使拟转让的股东权利被长时间搁置、受损。其次公司法第36条及相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进行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却没有明确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其结果直接导致对股东资格界定的模糊,让人产生多种理解;同时对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和股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现行公司法并未涉及。再次纵观整部公司法也并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当股权转让导致股权归于一人出现一人公司时,该公司的存在是否合法,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让人疑惑。

   

  尽管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些漏洞,但是现行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疏漏过多,造成司法实践中困难很大,相同类型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在新的公司法尚未颁布和关于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时,司法审判工作者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针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要求,从公平、合理、合法的角度进行裁量。

 

  二、合同法一般原则之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认定确立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等多层次、结构丰富的合同效力评估体系,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当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对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司法实践当中除了要运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外还要考虑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要求,只有满足了这两方面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才是有效合同:

 

  (一)合同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项合同欲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就要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一般而言,作为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在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只要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些人都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公民也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而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只要依法成立即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前者如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如个人合伙、非法人企业、非法人联营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的社会组织。

 

  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社会组织都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的主体。首先对转让方而言他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情形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例如A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B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有关手续。后B因为急需资金又将这股权转让给C。C与B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该企业经营亏损,于是不向B支付转让费用。这里,因B受让A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B向C转让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其次对于某些民事主体而言,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另一个要件。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意思表示真实乃是合同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2]根据民法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亦称意思欠缺,它是指表意人的行为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并非由于外力因素所致,而纯属表意人自己有意或者怠于必要注意所致,如真意保留、重大误解等。2、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是指从外部行为和内心意思的关系看,虽然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系他人不正当干涉的结果,即被欺诈和被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前者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后者则分为两种情况,当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为无效合同。一般来说,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涉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或特定的第三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一方如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手段得以签订合同时,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变更还是撤销合同,但如果转让的股份属于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该合同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是民事法律中最一般的原则。世界各国均把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针对某些特殊的股份转让。例如(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国有股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股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拥有的公司股权。(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应当报经我国批准其设立的外经部门批准。股份转让合同如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办理审批手续应认定为无效,这是法律法规对特殊股权的转让要求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那些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但一审庭审结束前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影响。

  

  (四)合同生效时间的界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数合同应当采取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从签订时即生效,而对于某些特殊的股份进行转让,因法律对其有特别的要求,这类股份转让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生效,正如上面所列举的情形。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出资瑕疵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出资瑕疵的股东主要指空股、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类情形。所谓空股,即未尽出资义务缴付资本;未足额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未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付出资,而仅是部分出资;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其出资。该类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不无争论,焦点在于出资瑕疵的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的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实际出资主义,股东就是公司出资义务人。[3]据此理解,出资人只有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后才能成其为股东。倘若转让人因出资瑕疵导致其不具有股东资格,那股权转让合同就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同时如果转让人故意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而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则构成欺诈,因此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外具有宣示性效力,第三人要知道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往往通过查询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来确认,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来考虑不应该轻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况且对于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08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记载在案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实际已出资还是出资是否足额均应承认其股东地位,只是这种股东享有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我们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时更多的应当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考量,在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未到未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不明知或不应知,且该情况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能够产生影响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完全取决于受让人的意志。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合同转让价款或撤销合同。也可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而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或受让人虽对此不明知或不应知、但转让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况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不产生影响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以导致公司股东组成不合法后果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导致一人公司;(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组成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当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导致上述情形产生,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若使公司仅剩一名股东,则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股权转让应为有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人数限制,但这只是公司成立的前提,而非存续的条件;即便公司法规定的人数限制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效果也只是导致公司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公司,而不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而且,认定此种转让无效对于只剩下两人的公司股东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再享有与先前股东一样的出资转让权,这与同股同权原则是相违背的。[4]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武断。从现行公司法立法来看,公司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换言之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的存续。如果拘泥于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仅剩下一名股东时就将其解散,对社会经济发展将会带来损失,因为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底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股权转让的利益冲突涉及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和特定第三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应轻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即使我们认为一人公司或超过五十人的公司的存续有不妥或不利于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那么合同也应为有效,只是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对结果进行救济,比如一人公司可以允许受让人寻找吸纳新的股东;在不吸纳新股东的情况下,继续延用公司字号,但应转变责任形式,将一人公司变更为独资企业,超过五十人的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比较消极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出限制的价值在于注重公司的社团法人地位,并推理公司在有两个成员的情况下能够全面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利互相制约的机构,从而形成相互监督的机制。但这种作法并不能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股东人数,实质上却是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大量的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以及借用下岗工人、老年人甚至假身份证来充当股东的情形无法从根本上杜绝。而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看,通过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做法也已经成为历史,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

  

  (三)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未给出明确答案。审判实践对此争议较大,导致裁判结果不一。从我国现有立法体例来看,关于登记手续和合同效力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是登记生效主义,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我国担保法规定,对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建筑物、林木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在有关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合同才生效。第二种是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无关。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登记仅仅是为创设或公示权利,并不决定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及其涉及的股权转让登记则属于第二种情况,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产生出一项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的登记则是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在签订合同之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只是股权未发生物权意义上的变动,而不应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均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这种履行行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对于法律法规强制规定需报经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除外),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依不同情形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等。

   

  (四)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该法条的设计,当股东转让其出资时,理想的转让模式是转让股东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方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并不存在优先购买的条件(如第三人购买股权的价格高于其他股东购买价格),则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得以生效履行,第三人无障碍的即时受让而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转让人和受让人基本没有什么风险。但是,在转让人未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就股权转让问题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如果当事人产生纠纷此种合同如何认定,实践当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因此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界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在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的追认、且其他股东明确抛弃其优先购买权之前,该合同不能生效。如果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反对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者虽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方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但仍有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不能生效。[5]

 

  笔者认为,第一中意见值得商榷,尽管公司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要求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人同意,但是仅以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则对转让方的正当权利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力。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会存在多种可能出现的情形,转让方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转让行为是否同意进行表决,即使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均不同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在不同意的股东当中指定购买人,如果指定人不愿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直至出现同意购买的股东为止,如果所有不同意的股东均不愿意购买,按照法律规定则都视为同意转让,那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自然生效;如果出现同意购买的股东,那么他在第三人之间就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同等条件下如价格、数量上愿意购买的股东与第三人出价均一样的话,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愿意购买的股东取得购买权,第三人因其购买取得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可申请解除其与转让方签订的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转让方执意要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问题在于,具有申请撤销权的股东,行使权利的期限应为多久,公司法并未作说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出发,应从受让的第三人将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起算,而不应从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起算。

  

  四、结束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是公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具体的、复杂的。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是简单的、粗线条的,对股权转让实践中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规范是明显不够的。股权转让制度的缺陷,有损于公司法的整个体系。本文通过对公司法及有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分析评价,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见解,求教于同仁,同时也希望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能够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体系。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中院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著:《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载于2005年1月15日中外民商裁判网www.zwmscp.com。

[2]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9页。

[3] 、邓志伟、陈小珍著:《公司股东资格之确认》,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5日B3版。

[4] 、杨钧、林晓镍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第369页。

[5] 、刘俊海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第322、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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