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股东优先认购权,在我国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老股东在购买价款和其他股权转让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该股权。《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既得利益免受陌生人加入公司而带来的不便或者不利,强化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立的。但是老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究竟如何,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1.股东间在缺乏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
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形式,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和情形。另外,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受《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而不具有人合性的特征。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通报其转让出资的意向,并要求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属于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应待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后,未确认其效力的,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由此造成股东出资合同未能履行的,不应认定转让股东违约。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有可能出现以下不同的结果: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这个决议的结果就是转让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因素时,即为有效合同。同时公司其他股东亦不得再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
(2)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购买的股东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出资的权利;此时即应当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购的权利,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未要求出资购买转让股东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购买出资的股东也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发生了同意转让的效果;即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4)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且有股东同意购买转让的出资。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出资。
(5)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并且也没有股东愿意购买转让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生效。
3.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认定标准
(1)《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系指全体股东的人头过半数,而非全体股东代表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另外,其中的“全体股东”显然包括转让股东本人在内,因为我国《公司法》上尚无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的规定。
(2)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是否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在实践中有所争论,但占多数的观点认为还是应从宽,即可以由股东以书面的方式向公司其他股东单独征求意见,如果公司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可以取得与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一样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