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案,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20日,李某、王某、张某签订出资人协议组建税务师事务所;三人为股东,李某任经理、执行董事,王某任监事;经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准,事务所于2003年9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公司规定,重大事务的决策需要李某和王某共同作出,财务支出也由二人共同决定,并分别联系业务,由事务所员工共同完成。李某与王某发生矛盾后,李某另行刻制财务章,更换银行财务章印鉴,控制了公司的银行账户。2006年7月,王某将公司财产现金15万元存在财务人员赵某名下,由赵某持有存折,李某不能控制该财产,并有部分税务师接受王某领导。2006年7月和8月,因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争执,事务所未按时发放工资,未按期办理职工的养老保险。公司业务由李某、王某分别联系,二人互不干涉。
原告王某、张某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经营过程中多次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现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已处于瘫痪状态,且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又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协商解散事宜,其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对抗的态度,相互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完全破裂;李某作为执行董事、经理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处于瘫痪状态,公司业务也分别由李某、王某个人把持,分别开展工作,公司在运营管理上出现了严重困难,公司陷于僵局;王某、张某未能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事务所,股东之间亦无能力打破公司僵局,事务所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及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