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密云法院审结了15起北京某食品厂起诉离厂职工股权转让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15名被告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
2002年2月,北京某食品厂经有关部门批准转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由职工出资入股,股东全部为本企业职工。2002年7月至2006年8月,以李某为首的15名股东分别办理了离厂手续,原告北京某食品厂退还了被告入资的现金,并开具红色专用发票,写明退股金,但15名股东都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某食品厂遂诉至密云法院,要求离厂的15名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原告北京某食品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全部股份由职工按不同比例持有。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4条的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原告的公司章程亦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辞职或者合同到期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其所持个人现金股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据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商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辞职或者合同到期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企业配股部分归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退休离开企业,其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应是本企业职工,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