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章程说起
HN公司原系国有企业,1995年底进行了改制,吕某成为内部职工股股东之一。HN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原则上不得退股;如员工离开公司,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原值收回,再由公司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如若现值低于原值则按帐面现值作为公司收回的价格;转让结果应及时报告,依照规定办理《出资证明书》。”2001年7月吕某离开公司,但拒绝按上述条款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HN公司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吕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吕某均以合同章程无效为由拒绝办理。2004年1月20日,HN公司董事会在宁波晚报上刊登了公告,通过公告通知吕某:‘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04年2月5日8:30在××会议室召开股东会,本公司章程第十条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你离开公司之日起,应将出资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现通知你准时到会办理出资转让变更手续以及其他财务事项。逾期则公司直接按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吕某看到公告后准时到会,但拒绝办理相关手续。HN公司按时召开了股东会,作出了出资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向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工商局受理后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符合变更手续,于2004年4月3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吕某的出资额以原值转让到倪某名下。吕某对此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述的工商变更登记。
如何落实章程的内容
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就要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员工,而该已离开的股东吕某又不同意或者要求更高的对价而不会在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字,而不签字则无法办理工商变更。这是一个难点,也是法律上的盲区。对此,笔者曾有下面几种思路:思路一,起诉吕某,要求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书面通知吕某办理上述手续而拒绝办理的情况下,HN公司提起诉讼。但这个思路有个法律障碍,HN公司以何种案由起诉吕某?思路二,书面通知吕某领取股权转让款14万元,若吕某不按期领取,则提存公证。这个思路也有障碍,仍无吕某的签字,工商局变更的话仍有手续上的欠缺。思路三,公告通知吕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会作出决议,根据章程约定进行股权调整。最后采用了思路三。
股权转让时吕某一定要签字吗?
股权转让是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合意,并需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若只有一方签字,那就不成为合同,只能一厢情意,“单相思”,因此,合同必须有双方签字,这是毫无疑义的。所以在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上应有双方的签字。
本案有特殊性,那就是如上所述的章程,根据章程的内容,吕某离开公司那天起,就应该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但是“应然”与“实然”之间有一段距离,吕某拒绝签字,就永远停留在应然这一头,无法跨越到实然。法律不仅存在滞后性,还有普遍性、抽象性的问题,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尊重法律条款的同时,还必须分析立法意图,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必须富有创造性地选用法律。就本案来讲,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代表公司的意志,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签字表示认可的,那么所有的条款对股东应当有约束力,吕某应当遵守这些条款,但吕某不肯遵守这些条款,拒绝签字,怎么办?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的权力。如果公司通过诉讼手段起诉吕某,除了上面提到的法律障碍外,若公司胜诉了,如何强制吕某签字呢(说到这里,应当有相应的程序来处理)?这时候公司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公告通知、法院诉讼确认公司章程效力)后,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应当运用法律原理采取宽容的态度核准工商变更登记,这符合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精神和要求,也就是工商局在审查工商变更申请的其他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据公告通过和法院确认章程有效的生效判决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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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此条例为1994年颁布的旧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此公司法为1993年公司法,该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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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甬海行初字第××号
原告吕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区柳汀街94号404室,原HN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市××区长春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HN公司,住所地××市××区长江路昭通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吕某与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HN公司为第三人,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逸超,第三人H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第三人HN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于2004年4月30日核准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方诉称,原告都是HN公司股东,2004年5月,因从查阅HN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发现原告在该公司拥有的股份已被登记在别人名下。原告认为股东股份的转让只有两个途径:1、股东自愿;2、股东不自愿,请法院强制执行。HN公司没有权利利用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被告为之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2004年4月批准HN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吕某在HN公司1995年改制时确是公司内部职工股持有者,但该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如果员工离开公司,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原值收回,再由公司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员”,该规定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HN公司根据该判决,并通过公告送达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要求上述章程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已离开公司,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仍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HN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和生效的判决,对HN公司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维持本局2004年4月30日作出的核准HN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涉及原告的股权变更内容等。
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三终字第315、316、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要求变更登记。
4、HN公司股东会决议。
5、HN公司章程。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关于股权变更的一系列材料,认为材料齐全,予以变更。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事实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1、对证据1委托书无异议。
2、对证据2中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名下的核准无异议。
3、对申请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材料,其中2004年的公司章程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时原告已离开公司,而原告在公司时,章程里没有“股份转让给他人……”的内容。
4、对工商档案21页中的HN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涉及第三、四、五项关于原告股份的转让比例分配。
5、2份股东会决议自相矛盾,其中2004年2月5日的决议是第三人登报通知的,2004年4月决议没登报,未通知原告,而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混淆,无法律依据。
6、对原告的诉状及一审、二审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书在判由中认定公司章程(1999)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效,而民事判决书只有主文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认定有效的基点是在于第三人与原告去办理交接手续,而原告不愿去办理,换言之,只有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才能变更登记,被告不能以判决书来证明其变更手续的合法,而且证明没有经过交接手续来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
7、甬仲裁字[2003]第150号裁决书,反映了第三人并没有以转让的形式把股权转让给××公司,而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第三人把股权转让给××公司,后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本案也是这样,被告不能直接根据判决书去变更登记,而是需法院《协助通知书》来协助执行。
8、对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职工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虽不是公司职工,也不能把原告的股份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而转让,显然不合法。
9、对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是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参加的时间是2004年2月5日。
10、1999年公司章程对原告有约束力,但与2004年公司章程没有相对应的条款。1996年公司章程没有赋予了股东会决议有强制转让股份的权力。
总之,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核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方上述不同意见提出辩解意见:
1、新章程(2004年)里的条款是新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修改案,与原章程(1999年年是有联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更详细。
2、对2次股东会决议,第1次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当时原告方也到了,只是没签字,当时的公告不是通知原告方来参加会议,而是让他们来办理转让手续,公告里的内容写得很清楚,因此,公告本身是合法的,建立在章程有效基础上。
3、2004年4月16日与同年2月5日的决议没有矛盾,在原告方离开公司的前提下,公司作出的转让决定和原告没有关系,前一份决议(4月16日的)只是对受让人作了新的调整。
4、二审判决认定章程有效、第三人提交公告、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材料,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应该说第三人程序已经穷尽,原告方理解与我们有差异,我们以有效的章程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变更登记是可以的。
5、仲裁书是通过法院协助执行,我们认为仲裁书是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与本案原告的股份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6、1996、1997、2004年等章程是一致的。原告既然离开公司,就应该转让股份,而第三人穷尽任何手续,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是合法的。
原告方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提出:
1、被告承认2004年4月16日与同年2月5日决议内容不同,涉及到行政行为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2、对判决书原来起诉的原告系本案的原告,而第三人也未提出反诉的请求,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对原告有利的,而被告却针对判决内容直接执行是违法行为。
3、被告提出第三人已经穷尽了法律救济途径,如何穷尽?第三人可以让原告自动履行,不履行可以起诉。因此,司法是最后的法律途径,而不是去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4、债权债务是个广义的概念,被告理解有偏差。
5、1996、1999年章程未约定股东离开公司股份转让方式,而2004年的章程就有约定,而这约定是不合法的;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方上述异议认为:
1、原告方代理人有误解,仲裁书和本案股权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股权关系,不涉及债权,是章程的履行。
2、第三人穷尽的途径只有让原告签字,但不能逼迫其签字。因此,我们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的材料才予以变更的,说到底就是签字的问题。第三人通过公告、法院判决书,事实已经很清楚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行政程序举证中提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了变更登记。
原告方对被告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方提出对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在2004年2月5日和4月26日的决议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职权,没有权力把股东的股份强制收回,又转让他人。
被告对原告方上述异议提出:原告代理人误解,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读了股东会的职权,但在该法三十五条中充分说明股份转让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批准将原告的股份变更到了他人名下,该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HN公司股东会决议(2004)2月5日,4月16日)复印件2份,拟证明HN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关键材料。
4、××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根据江东法院判决,原告在离开HN公司依然是公司股东,并判令HN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签发出资证明书,列入股东名册,××市中院予以维持。证明理由部分确认了章程第十条第(三)项内容有效的,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HN公司1999年章程、HN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HN公司2004年章程复印件3份,拟证明HN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才确立了下列内容,职工离开公司后,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股份转移到他人名下,且是以公平合理的价格。
6、××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处字[2003]第5-75号行政处罚决议书。拟证明,2003年9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曾作出过责令HN公司改进违法行为的决定。
7、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复[2004]12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1、判决书其实说明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首先确定了章程有效,至于出资证明等都是以前的行为。
2、被告审查时要有一个决议书,如没有决议书,工商局是不能变更的。
3、对甬工商处字[2003]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HN公司述称:工商变更登记是我们公司的事,工商局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审查合法,我公司提出变更的要求也是合地的。
第三人HN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处字[2003]第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且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第三人在以前办理有关注册资本登记时,隐瞒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提交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申请材料,而取得登记,被依法处罚,该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作本院的定案证据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一案有关系,均可作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第三人HN公司成立于1992年,原名为宁波HN对外经济贸易公司,1993年改为现名,性质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300万元。1995年11月HN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公司总资金为600万元,原告在公司内部职工认购部分股份。1996年11月该公司章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原则上不得退股,可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员,一旦离开公司,其股权将按原值由公司收回,若现值低于原值,则按现值收回。”1999年3月该公司章程修改后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公司内部职工股原则上不得退股;如员工离开公司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原值收回,再由公司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人员;如若现值低于原值则按帐面现值作为公司收回的价格;转让结果应及时报告,依照规定办理《出资证明》。
1998年7月起,原告离开该公司,但未与该公司办理股份转让交接手续。2004年1月20日第三人HN公司以董事会名义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于2004年2月5日在彩虹大厦召开股东会,并告知公司章程第十条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你离开公司之日起,应将出资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要求准时到会办理出资转让变更手续等,逾期则公司直接按章程及其他规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同年2月5日HN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未到会,该股东作出决议,将原告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同年4月16日第三人又召开股东会,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了确认的决议。同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核准该变更登记。原告于同年5月发现了被告该变更登记后,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8月12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浙工商复[2004]12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核准第三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原告于是同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HN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而约定的公司章程,对所有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内部职工股如员工离开公司后股份转让的规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在相继离开该公司后,第三人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职工后,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了核准第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当。原告方以股份变更只有自愿转让或诉讼解决两种途径处理的诉讼理由,否认公司章程的约束观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