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运用日的解释的方法来进行考察,“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由此可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加强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管理,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是从公法的角度强加给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公司在应当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没有办理登记,也仅仅是违反了公法上义务,应当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并不影响私法上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该条例第 63条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应当接受丁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股权转让合同牛效,才能够实现股权的转让,也才能够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而股权变更登记仅具有确认股权转让并向社会公示的效力,并不能否认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并移转股权的标志,工商登记只是对股权变更效果的公法意义上的确认,对股权转让并无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