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定:(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钱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2)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作价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情况下,规定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30天;(4)合同签约期限不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5)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
四、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中还有一个争论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非股东受让股权后,能否行使股权,能否再次转让股权。例如,甲公司购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公司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又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在丙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两自然人,丙公司以甲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股权资格起诉甲公司要求返还股权款。目前,对非股东受让股权后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只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是合法股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否则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法只在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出资转让非股东后,公司应该将购买出资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购买出资的法律手续完善义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虽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严格从该条款文义看,并未反映必须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股东,恰恰相反,受让人是已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因为该条款表述的是,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反言之,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不先成为股东,公司又有何义务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笔者认为,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1)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非股东是否严格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支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已取得合法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