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0月15日公布
法(经)复〔1987〕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关于涉及新疆石河子华侨农工商联合企业(又名华侨农场,即兵团143团,以下称华侨农场)开办的富华经销公司(简称“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富华公司资不抵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审理该案的原合议庭,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