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
委托代理人张笃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凯媛,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言禄。
委托代理人许宝华,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君因与被上诉人熊言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0日,熊言禄与吴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熊言禄将其持有的上海魔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蝎公司”)5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吴君,吴君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熊言禄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魔蝎公司股东孙丽华、熊言禄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股东熊言禄将其所持公司55%的股权(原出资额人民币55万元)转让给吴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吴君出资额人民币55万元,占注册资本55%,孙丽华出资额人民币45万元,占注册资本45%;会议另通过其他决议。同日,魔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吴君为魔蝎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魔蝎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熊言禄将其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吴君,吴君与熊言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熊言禄依法转让其出资后,魔蝎公司已将受让人即吴君的姓名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熊言禄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有权享有转让股权的价款。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熊言禄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魔蝎公司发起股东,吴君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否认熊言禄的股东身份,吴君以熊言禄未能实际出资而认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意见,有悖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实际出资的规定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即使熊言禄对魔蝎公司的出资未实际到位,吴君作为受让人也无权以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为由不支付受让款,而应由魔蝎公司对熊言禄主张相应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吴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言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0元,由吴君负担。
判决后,吴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言禄对魔蝎公司的出资是由招商公司—上海秋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垫资的,熊言禄并未实际出资,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不承担公司的盈亏。熊言禄在与公司的退股协议中承诺其转让股权不收取转让金,故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履行股东变更手续签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吴君向本院提供魔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两份、退股协议一份以及孙丽华给熊言禄的函一份,旨在证明熊言禄并未实际出资且承诺转让股权不收取转让金。
被上诉人熊言禄辩称:熊言禄是否实际出资与本案无关,吴君二审中的举证并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请求驳回吴君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吴君提供的证据中除魔蝎公司的证明外,其余均为原审中已举证的证据,鉴于上诉人吴君在原审中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审法院对吴君关于熊言禄未实际出资的辩称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为吴君与熊言禄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被上诉人熊言禄对魔蝎公司是否实际出资系两个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熊言禄实际未出资,上诉人吴君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吴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熊言禄对魔蝎公司是否出资一节,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2、上诉人吴君与被上诉人熊言禄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股权转让亦经魔蝎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决议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吴君以熊言禄未实际出资、熊言禄曾向魔蝎公司承诺转让出资不收取转让金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0元,由上诉人吴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