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赣州市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五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西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山,经理。
被告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西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山,经理。
被告陈鸿山,男,1947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362123194702230030,住信丰嘉定镇城西街城西1组。
原告诉称,2004年初,因被告陈鸿山经营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商议拟引入股权,原告经与曾庆荣、韩信仪商议一致,将公司应偿还给曾庆荣、韩信仪的债权资金以及公司部分资金以三个个人即曾庆荣、韩信仪、吴振男名义到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参股,共分二次打入陈鸿山指定帐户170万元。经过半年的运作,曾庆荣、韩信仪、吴振男发现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运作不规范,作为股东参与管理不能,且陈鸿山挪用了投入的170万元为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用,遂提出退股,由陈鸿山回购股权,陈鸿山答应在2004年9月10日前按投入170万元,并加收益34万元共计204万元退给曾庆荣、韩信仪、吴振男,并具书面《切结保证书》,至2004年9月10日,陈鸿山未有如期付款,遂由曾庆荣、韩信仪、吴振男三人与陈鸿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作价204万元由陈鸿山收购,在十天内办理相关手续,由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鸿山提供保证。十天届满后,陈鸿山既未办理付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2004年10月22日,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挪用了上述款项承诺承担该债务,并提供A3、A4房地产作为担保。2004年11月3日,为解决上述债权由原告与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协议书》,以原告借款2109360元形成解决陈鸿山拖欠的股权转让款项,约定以一个月为限,占用利息为06%,并约定由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A3、A4房地产予以抵押担保,由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12月4日,陈鸿山患病住院,未能偿还债务。2005年2月20日,原告经与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A3、A4房地产抵偿1500815元债务,由曾庆荣、韩信仪之妻谢晶莹、朱海华三个购买A3、A4产权。2005年2月22日,原告在垫付了92000元营业税后正在办理A3、A4房屋过户登记审批中,A3、A4房产被扣押。原告对被告之债权计2109360元,减去A3、A4抵偿之外余608545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利息0.6%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今应付利息83998元,垫付税款92000元,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8545元,利息83998元。由被告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鸿山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原告赣州市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台瑞公司)与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下称利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2109360元整;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06%;甲方同意提供公司房产A3栋、A4栋店面和夹层共16263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00089720、00089719号)给乙方,做为抵押担保;甲方同意提供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商贸公司)为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人;约定期限内,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拍卖甲方的抵押房产,本协议担保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受影响,单独有效;甲方未在期限内还款,要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拍卖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利达房地产公司(借款人)、被告利达商贸公司(保证人)向原告台瑞公司出具了人民币2109360元整借据一张。
另查明,2004年8月19日,陈鸿山出具了切结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陈鸿山保证于2004年9月10日前付给吴振男、韩信仪、曾庆荣三人投资被告利达商贸公司股金人民币2040000元,逾期承担民、刑事责任”。2005年2月20日,台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利达地产公司(乙方)、曾庆荣、谢晶莹、朱海华(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丙方向乙方购买西津路1号A3、A4栋一层,夹层房屋产权达成了下列条款:1、由丙方购买乙方的房屋产权,价款因该房屋已为甲方设置抵押并因乙方尚欠甲方债务由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并已履行完毕(1500815元)。2、乙方欠甲方债务由总额债务减去1500815元。3、本协议订立时生效”。之后,原告以被告利达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608545元及其利息为由,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赣州市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8545元及其利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月息06%计算,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包括2109360元在抵偿之前应计部分),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偿还;
二、被告赣州市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陈鸿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实际支出费1000元,合计14010元,由被告江西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赖 辉
审 判 员 马爱华
审 判 员 温金来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廖青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