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志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民,男。
上诉人汪志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民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李志民、(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案件的原告陈建忠、案外人郭美珍作为转让人一方,与汪志良签订《上海浦江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李志民将其拥有的上海浦江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25%股份中的20%转让给汪志良,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陈建忠将其拥有的该公司25%股份中的20%转让给汪志良,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郭美珍将其拥有的该公司50%股份中的30%转让给汪志良,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转让方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签订后则按转让后的股份比例分担。之后,经浦江公司股东会同意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汪志良成为股东进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2005年5月,案外人郭美珍因汪志良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将其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按照(2005)杨民二(商)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汪志良支付郭美珍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审审理中,汪志良称其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给转让方,并提出2004年8月27日浦江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证。决议中称汪志良向原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0万元(已于8月23日交给公司办公室)用作偿还原股东所欠债务,原股东不再向汪志良索取股权转让金;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0万元偿还原股东所欠债务之不足部分,由汪志良出资偿还,原股东所余股权抵换,每1%股权抵换人民币1万元等,此次会议郭美珍未参与。李志民质证称该股东会决议是因汪志良与郭美珍有矛盾,应汪志良的要求制作的假材料,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汪志良也无法提供任何转让股东或者浦江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凭证。原审庭审中,汪志良承认所谓在200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交付浦江公司人民币70万元一节并不成立,但又声称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将人民币40万元打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4367421215274069826、户名为汪志良,以下简称建行龙卡),然后于2005年2月14日将卡交付给李志民。李志民则认为该笔款项自己只是负责保管,作为浦江公司的流动资金,自己并不知道密码,也无从提取款项,同时提供了9张公司收款收据,时间为2005年2月17日到2005年4月20日间,都是浦江公司出纳从该龙卡提取款项后开出的,在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一项中分别注明:“公司借李志民款,汪志良私款(来源汪志良个人款)”、“借款,汪志良”、“借款,(来源)汪志良”等字样,证明浦江公司在使用借自汪志良的款项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而非李志民的款项。
此后,汪志良继续称根据2004年8月27日浦江公司股东会决议,自己将建行龙卡中的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公司使用,是因为曾经约定为转让方股东欠公司债务,通过汪志良直接给付公司资金来偿还股东债务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李志民则提供2005年9月22日由李志民、陈建忠与汪志良达成的一份“文件作废声明”,其中明确:“汪志良先生加入浦江公司后,曾打印过一份文件,要求李志民、陈建忠签名,主要内容是2004年7月以前浦江公司有债务xx万元,汪应付人民币40万股份转让款给李、陈二人,现在李、陈二人自愿不要此款,而用此款还老债。当时有特殊的情况,现在情况已经不存在。鉴于此文件是由汪先生保管的,现已遗失。汪、李、陈决定此文件无效、作废。此内容的不同版本文件李、陈二人签字过多次,今天也同时作废。另外,在股份转让合同上有一款内容为‘浦江公司的2004年7月以前的债务,由三位老股东承担’现在汪志良郑重申明,此款项对李、陈二位无效。”李志民认为,该“文件作废申明”已经说明汪志良的说法并不成立,事实上是在混淆建行龙卡中款项的用途,以此来掩盖其没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审理中,双方皆认可该“文件作废申明”的真实性,虽然汪志良曾提出是在李志民方的胁迫下出此申明的,但对其说法提供的证据却是其在2005年10月20日向闸北公安分局报案时称,李志民与陈建忠胁迫其以人民币120万元购买他们手上的共计40%的股权(实际他们手上只有浦江公司的10%股权),报警人无奈之下在对方提供的字据上签字。
原审庭审中,李志民方的证人王德山(浦江公司质量经理、董事)、马志强(浦江公司董事)、傅金星(浦江公司总经理)到庭作证,证人皆证明在会上汪志良声称该建行龙卡是由李志民保管,卡中人民币4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并未听到与李志民的股权转让款有关系,卡由李志民保管,公司出纳知道密码,而使用决定权则由浦江公司总经理傅金星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中李志民、汪志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汪志良在成为公司股东后应当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现汪志良虽然提出了多种说法称其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但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明汪志良的说法皆不能成立。汪志良称2004年8月27日上海浦江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汪志良已经向原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0万元,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转让股东或者公司已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凭证。原审庭审中,汪志良也承认所谓在2004年8月23日之前已经交付公司人民币70万元一节并不成立。之后,汪志良主张通过将存有人民币40万元的建行龙卡交给李志民的方式,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李志民提供的公司使用该笔款项的收据以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词证明,该款项系汪志良借入公司的流动资金,与股权转让款并无任何关联;且如果汪志良将该40万元用于给付股权转让款,没有理由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建行龙卡,并且仅仅允诺给李志民“保管”,却不让其知晓密码;此外在汪志良提供的2005年10月24日上海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也提到了浦江公司向汪志良短期人民币借款65.5万元,其中通过李志民写收条收入人民币40万元,证明汪志良存于个人建行龙卡中的人民币40万元是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而非给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在该审计报告(二)审计说明事项中,明确了“经审计财务账册,未见股权转让款凭证,未能反映股权置换事实,”也旁证了汪志良在已经成为浦江公司股东,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并没有支付给转让方股东相应的转让款。继而,汪志良又提出将人民币40万元交给公司是遵照之前的股东会决议的约定,通过直接将转让款付给公司以偿还李志民股东债务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在原审庭审中都认可了200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文件作废申明”,即通过汪志良替李志民偿还浦江公司债务来支付转让款一事亦不成立。
此外,汪志良在庭审中曾口头声称2005年9月22日签字的“文件作废申明”系胁迫所签,但其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的日期却为2005年10月20日,并且内容为李志民等股东要求其收购股权,而并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审反诉,汪志良主张李志民应当承担浦江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是在原审本诉中汪志良已经认可了文件“文件作废申明”,其中也明确了股东李志民对浦江公司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根据商事活动的自治原则,原审法院确认该申明合法有效,结合原审法院对本诉事实所作的认定,汪志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因此对于汪志良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应当明确的是,汪志良投入公司的款项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已被证明是汪志良借入公司的款项,汪志良如果主张该笔款项应当向浦江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非其他股东。
对于李志民的利息主张,鉴于双方在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即汪志良在三个月内支付转让款,但嗣后在2004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双方又达成协议,李志民股东放弃向汪志良追索转让款的权利,直至2005年9月22日双方达成“文件作废申明”,则汪志良的付款义务应自此起算并给予其适当的履行期限,因此应当自2005年11月28日李志民提起诉讼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李志民请求的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志良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志民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李志民自2005年11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二、对汪志良要求反诉李志民履行《上海浦江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关于承担股份前对公司的债务条款计人民币461269.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汪志良要求李志民返还其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汪志良要求确认李志民实际转让给其25%的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李志民负担人民币185元,由汪志良负担人民币540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347.7元,由汪志良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汪志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志民的表面上是有人民币40万元存款的建行龙卡,实际上是给付李志民和陈建忠的股权转让金,李志民知不知道该卡密码与股权转让金的性质无关,另李志民保管了浦江公司开具的9张收据,是其已将股权转让金转化为对浦江公司的债权凭据;证人马志强、傅金星与上诉人有私人恩怨,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汪志良未支付被上诉人李志民股权转让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李志民承担。
被上诉人李志民辩称:其只是按浦江公司约定保管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的建行龙卡及相关款项使用的收据,既不知道该卡密码也无卡内款项用途的决定权,卡内款项是上诉人汪志良进浦江公司时承诺借给公司的流动资金,并未讲过是给李志民、陈建忠的股权转让款,代管的收据是财务所写,并非李志民授意,并表示其不因代管的这9张收据而成为浦江公司的债权人;另,股权转让款是属于李志民的,在其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借给浦江公司而转变为对公司的债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汪志良有否支付被上诉人李志民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首先,新老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的交付,通常应由收款人向交款人出具股权转让款的收据,而上诉人汪志良向被上诉人李志民交付存有人民币40万元的建行龙卡时,未获李志民和陈建忠所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其次,本案所涉的是个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故该款项权利人应为个人,而上诉人汪志良交付被上诉人李志民的建行龙卡户名是汪志良、且未告知密码,结合证人证言及该卡款项实际支取方式和用途分析,被上诉人李志民或陈建忠对该卡内的款项均不具所有权;第三,被上诉人李志民代管的浦江公司使用上述龙卡后出具的9张收据中,写有“公司借李志民款”字样的收据所示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与实际应交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并不一致,其余收据也没有出现另一股权转让人陈建忠的姓名,故上诉人汪志良称该卡内人民币40万元是支付李志民和陈建忠各人民币20万元股权款、并以上述9张收据为证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第四,即使被上诉人李志民以及陈建忠与上诉人汪志良曾约定以股权转让款支付浦江公司原债务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因各方之后达成的“文件作废申明”约定李志民、陈建忠不需承担公司原债务等内容所否定,即上诉人汪志良仍需支付李志民、陈建忠股权转让款。此外,上诉人汪志良认为原审部分证人与其有私人恩怨,所作证词不能被采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汪志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上诉人汪志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