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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

 

发表时间:2008/9/6 9:56: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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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享有知情权

宋连仇诉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上诉人):宋连仇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洪兵
 
    原告诉称:1996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洪兵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让近海棉纺厂的全部资产。同月25日,原告与袁洪兵等四人订立股东协议书,约定共投资200万元设立海宏公司,原告投资60万元。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财务权由袁洪兵等掌握,致使原告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一无所知,也从未分到过红利。2006年1月16日,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状况,但至今未得到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1996年公司成立至今所有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财务报告及股东会议记录等公司资料,并要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被告答辩称:原告对海宏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其股东资格有重大瑕疵。权利与义务相连,股东不出资就不能享受权利,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当地政府为推进企业改制进程,对老企业改制组建新公司时股东暂时不能出资到位的,由政府出具出资证明,使公司先通过验货、登记成立。海宏公司就是以这种方式由近海棉纺厂改制而来的,宋连仇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向公司实际出资。2005年度海宏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明确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为120万元,其中并没有宋连仇的出资。宋连仇认为其在海宏公司设立时已经出资到位,但海宏公司1996年登记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证明是启东市人民政府根据改制文件精神出具的,与其后多次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验资结论矛盾。宋连仇本人不能说明其出资的具体方式是现金、实物还是其他,更不能提供出资的原始现金存款或实物交接等凭证,故宋连仇己对海宏公司出资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海宏公司章程中也规定“在本公司入股,并遵守本章程者为公司股东,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所以,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仅要具有股东资格,更要具有股东权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因宋连仇未向海宏公司出资,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其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O条、第28条、第34条、第35条之规定,驳回了宋连仇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连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为海宏公司的合法股东,已足额出资,对公司拥有30%的股份。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出资到位,依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也只是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其股东权益仍受法律保护。且新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尚未出资的股东也有股东地位和资格,其股东知情权等权益应受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海宏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该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宋连仇在组建海宏公司的股东协议书、海宏公司章程、第一届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任职证明、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等文件上签字,充分证明宋连仇具有海宏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宋连仇是否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宋连仇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海宏公司章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我国《公司法》及海宏公司章程对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未作规定,所以宋连仇要求对海宏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请求没有章程依据,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宋连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公司法》第11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判决:第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第0183号民事判决;第二,宋连仇有权依海宏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行使知情权;第三,驳回宋连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知情权是否应予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股东资格的否认——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这已成为共识。本案中,宋连仇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其作为海宏公司股东是没有异议的。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应向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公司法》已经有所规定,但在公司内部对其股东权利的处理法律并没有涉及。如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加限制,比如仍允许其获得红利分配的话,无异于鼓励“无本股利、不劳而获”,有违诚信平等原则。对诚信出资的股东不公,也会动摇公司存在的资本基础。但如果完全剥夺这类股东的股东权利,又过于苛刻,无异于否认其股东地位,而且有可能违反法律。所以,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有所限制不难理解,但如何限制则是问题的难点。具体到本案情况,对未出资股东的知情权是应当限制还是保护?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看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高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的合意,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最重要依据。如果在章程中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已经作了限制性规定,那么只要该规定不违反强行法,均可依章程规定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许多学者认为在股东权利中有一部分是股东固有权(法定股东权),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和限制。所以即使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只要是公司股东,固有权就不能被限制和剥夺。所以,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或限制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固有权,则应根据公司法理判定相关规定无效(当然,固有权的其体范围还应加强立法与研究)。
 
    其次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否限制,如何限制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法律规定。虽然对此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这个问题。如果相关规定正式生效,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就有了法律依据。最后在公司章程和法律相关规定都空白或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应从公司法理上进行分析。
 
    本案中需讨论的限制股东权利是指狭义的股东权,即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的内容非常丰富,对本案讨论最具价值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直接为公司利益、间接为自己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诉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被选任权等。
 
    自益权和共益权反映了股权的两大基本内容:获取经济收益、参与公司管理。自益权以获取经济收益为内容,特别是其中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因为股利、剩余财产是资本的直接收益、因资本而产生,所以这些权利与股东的实际出资直接关联。可以说自益权主要是股东对“钱(出资)生钱(红利)”的财产性请求权;而共益权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联系较远而与具有股东身份联系密切,类似一种身份权。所以,既然自益权的对象是由投入的资本(股东出资)直接产生,那么没有出资的人就不能获得是情理之中的结论,即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应当限制行使。而共益权与股东身份相联系,未出资的人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所以对于其共益权一般不应限制,而且有学者认为共益权一般都属于股东固有权,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宋连仇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属于行使股东共益权的范围,除非公司证明其查阅是直接为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否则不能因其未展行出资义务而拒绝。所以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查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当然,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范围划分并不绝对,两者的联系也非常密切。以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划分为基础,来确定未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尚需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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