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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手续时的股东权问题

 

发表时间:2008/9/6 9:56: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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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出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手续时的股东权问题

黄旭诉北京博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知情权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黄旭
    被告:北京博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志
 
    原告黄旭诉称:2004年7月16日,其与冯某(即被告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设立博驰公司。由冯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经理兼总工程师,二人月薪均为6000元。公司成立后,原告积极开展公司对外经营业务,公司运营状况良好,但从未进行盈余分配。自公司成立以来,博驰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考虑到自己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发展,没有计较个人得失,继续对外积极联系销售业务,但自2005年7月起,博驰公司不准原告进入公司,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博驰公司无理加以拒绝。2006年1月20日,原告因长期拿不到工资,与博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公司成立以来,财务由法定代表人冯某把持,从未对原告提供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账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供原告查阅。原告多次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博驰公司均无理拒绝。2006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博驰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博驰公司至今未作答复。根据《公司法》第34条及博驰公司章程第18条第(8)项:起诉要求判令博驰公司限期向原告提供公司成立后至2006年7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被告博驰公司辩称:不存在不准原告进入公司一事,其凭借掌握的技术,私自离开公司,致使被告公司无法生产,公司领导曾到原告家请过原告。另外被告公司经营期间效益不好,冯某本人也一直未锁取工资。被告公司不存在不让原告知情的情况,原告曾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从2006年1月20日以后,原告已经脱离被告公司,不是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了解,有效实现股东利益,全面保护股东权而设立的。黄旭以非专利技术与冯某共同出资设立博驰公司,黄旭作为博驰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但2006年1月2O日,黄旭与博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在解决黄旭与博驰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一并处理了黄旭从博驰公司撤资、黄旭在博驰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黄旭已经脱离博驰公司,尽管黄旭的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办理完结,但就黄旭与博驰公司及冯某之间而言,黄旭已经不再是博艳公司的股东,黄旭亦不应再享有知情权。因黄旭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全面地解决了其与博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推定其应当知道博驰公司相应的经营状况,且其已经不是博驰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博驰公司会计账簿,亦没有实际意义。故对黄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旭的诉讼请求。
 
    黄旭不服,以其是博驰公司的股东,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主要是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在工商局登记。博驰公司的章程记载黄旭是股东,其将自己的技术投入公司,以实际出资,且工商局登记黄旭仍为股东,故黄旭应为股东。黄旭与博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达成的和解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完毕,不能继续履行是博驰公司违约所致。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问题。协议虽约定黄旭在公司股权转让给冯某,但名为转让,实际是黄旭将自己技术撤出,从而使冯某拥有博驰公司的全部股权,黄旭多次要求撤出黄旭的技术,博驰公司拒不履行。即便是股权转让,双方没有转让协议,黄旭仍拥有股东身份。即使是黄旭还反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违约并不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另查,一审期间,黄旭认可2005年7月之后,在北京雷尔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雷尔公司与博驰公司均生产中空玻璃生产设备,博驰公司认为黄旭组建自己公司用的就是从博驰公司撤出的技术,黄旭认为双方采用的技术不一样。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有限责住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问题。依照该条规定,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目前审判实践中,以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主。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保护股东权利是公司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股东投资于公司,使自己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增值。股东一旦投资,其投入的财产即作为公司财产,股东就只能享有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如获得股息和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自益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为辅助自益权的实现,法律还赋予了股东享有共益权。共益权主要体现为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管理权,如表决权、会议召集权、董事解任请求权、知情权等。由于投入公司资本的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股东密切相关,股东需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应当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股东全面、客现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减少诉讼的盲目性;及时搜集和保全有关董事违法的重要证据,防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形发生;帮助股东做出最终投资决策,最终有效实现股东利益而设立,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股东知情权也如此,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知情权的行使具有下列条件:
 
    (1)首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2)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股东作为原告还须提供能证明其曾向公司书面中申请查阅复制公司重要文件,并遭到拒绝的证据。股东提供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所提交书面申请的证据比较容易,但提交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书面答复具有一定的困难,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公司书面答复或超过15天公司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3)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还要求其有正当目的。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对公司运营也不会产生任何妨害,对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有权拒绝。股东与公司一旦发生知情权诉讼,法官应围绕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判断原告是否是公司的股东?是否按时提出了书面申请,遭到了公司的拒绝?是否具有正当目的?后两个问题因为审查相对容易.本文不进行展开论述。主要讨论如何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
 
    一般而言,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的人。实质上,股东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第一,就公司内部而言,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第二,就公司外部而言,是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之间。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两种情况是一致的,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矛盾,就会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实务中处理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区分上述两种情况会使问题变得简单、清晰。
 
    首先,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从《公司法》有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教的同意。其次,对公司外部而言,相对人对形式要件更易于判断和识别,第三人基于公示公信的效力,相信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的股东为公司的股东,尽管记载于该材料上的股东可能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股东资格可以借助这些形式性因素予以认定,即公司章程记载、殷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都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第三,公司知情权纠纷,是公司内部的纠纷,不仅要审查股东的形式条件,更需审查股东的实质要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不再具有决定性意义。应本着谁对公司投资(出资)谁拥有股东资格的原则,进行判断(当然公司要成立和存续)。
 
    而股东撤资(在合法的情况下)或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工商或股东名册司章程等变更手续时,就不能以投资为准,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判断。当事人约定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依照协议约定判当事人没有上述特别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间合意行为,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要在办理工商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又没有禁止性规定,协议生效。无论公司是否设置有股东名册,股东撤资、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或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或不影响股东撤出或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撤资或出资的转让仅在股东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向过错方追究。
 
    本案中,黄旭以非专利技术与冯某共同出资设立博驰公司,黄旭是博驰公司的股东,依照二人的分工,冯某担任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担任博驰公司经理兼总工程师,黄旭当然享有股东权利。但2006年1月20日,黄旭与博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为综合性一揽子协议,在解决黄旭与博驰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同时一并处理了黄旭从博驰公司撤资、黄旭在博驰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内容,该协议没有附加约定其他生效条件,约定签署之日生效。协议签字生效后,黄旭已经从博驰公司退出,尽管黄旭的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办理完结,但就黄旭与博驰公司及冯某之间而言,黄旭就不再是博驰公司的股东,黄旭亦不应再享有知情权。
 
    黄旭在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按道理他享有之前账簿的查阅权。而我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往往不是公司的核心成员,多为管理层以外的人员,或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即便有职务也难以接触公司的核心机密,查阅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弱势群体,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利。博驰公司仅有两个股东,黄旭作为股东之一,同时也为公司的经理兼总工程师,属于公司的高管人员,且在协议中全面地解决了与博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法院推定其应当知道博驰公司以前相应的经营状况,且其现在已经不是博驰公司的股东,从知情权目的性进行审查,其亦不再享有知情权。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 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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