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回购股权及进行资产评估问题 唐秋泉诉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唐秋泉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火兴
原告诉称:原告与金火兴经协商,议定由金火兴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签订了章程,设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于1999年9月6日经核准营业。原告足额出资。原告在公司主管技术和原材料购入的预算和结算工作,金火兴主管财务,公司经营至今,从原材料购入和销售以及管理运行看,应有盈余。但金火兴利用主管财务便利,不告知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不给原告查看,更谈不上讨论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等股东依法决定的事宜。至今未召开一次股东会议。财务报表由金火兴一人制作。原告多次要求金火兴公开财务,共同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金火兴均予以搪塞。2004年底,原告提出依法分取盈余,金火兴提出只能按年薪10万元结算股权。综上,被告作为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应安排送交而故意不送交财务
报表给原告,虽有盈余却不召集讨论利益分配,不召开股东会议,不按规定制作财务报表,损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依法指定对被告设立至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判令被告依合理的价格回购原告股权。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清求,被告认为,该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主张,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起诉的程序性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的第75条中有相关规定,但是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的晚定,请求驳回第二项起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原告唐秋泉与金火兴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利时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金火兴出资3O万元。经营至今,原告唐秋泉与金火兴未就是否分配利润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议,也未作出相关决议。被告公司也未向原告分配过利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出资有进账单和验资报告证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认为原告仅是挂名,未实际投入资金,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法律未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财务账簿拥有审计和评估的诉权。而审计和评估应属于证据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法》另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为维持公司的止常运作,限制权利的滥用,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权利的行使应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有股东会的召开和股东会作出了不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才可据此在法定的期间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本案中无此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已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子驳回。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秋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指定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查;第二,股权回购的行使。
第一,关于股东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指定第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查。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款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利能否正常行使,其基本前提就是股东能否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为强化股东知情权,尤其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由原有的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展至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同时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限制。该规定在强化保护股东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查账权,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依法指定对被告设立至今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审计、评估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即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从宏观上讲,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询问权。很明显,相较之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而言,上述四权利包含内容更为广泛,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为检直人选任请求权。
所谓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当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时,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对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临时审查的制度。
从立法而言,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之空白是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法定股东知情权扩展至此呢?有说点认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于当事人无法处理且其他部门亦不能解决之纠纷,应受理并有权处理为保护股东利益,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之情况下,可适用民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商事习惯、法理等进行判决。我国法律未规定股东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系法律漏洞,可由法官通过类推适用或依国外法理进行受理,以切实保障股东权利。笔者认为,从我国大陆法系传统而言,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规则预先加以明确规定,实体法之确实系法官裁判的依据,比就我国目前情况,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空白的状况下即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不合适。公司法虽带有公法色彩,但其本质尚为私法,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行使之结果必涉及公司经营等内部事务,过于积极介入将导致司法的过度扩张。尤其该权利的行使并非孤立事件,如何界定权利行使人以防止滥诉,以何标准选任检查人,检查人在检查过程中有何权利义务,等等问题都是在审理该权利过程中将遇到的实际难题。法律的移植需要全盘考虑而远非在一案中即能解决,因此目前法院尚不能支持股东就此权利提起的诉讼。
第二,关于股权回购的行使。
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遵循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因此,旧《公司法》严格禁止股份的回赎与回购。这种规定虽能有效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同时限制了权益受损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对特殊条件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进行了专门规定,以便公司股东在合理期待利益落空或蒙受额外风险威胁时得到救济。但同时,该权利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须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股东会对上述事宜作出有效决议后,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为实现该救济权的可操作性,法律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O日内,股东可就股权收购与公司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若在该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认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从上述对法条的解读中可看出,股权回购的条件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相对严格,且其行使的先决条件是股东会对法定三情形作出相关有效决议而有股东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就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股东会,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