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提醒:自我国建筑业转入市场机制后,涉及建筑业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出台和日益完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为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上,权利、义务、责任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政府管理机构、中介咨询机构等,其中设计、施工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主体,其它单位是间接责任主体。
1、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筑产品因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则》中主要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建筑工程质量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可以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还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例如《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行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行政责任主要是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过程中,各主体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部门的管理规章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关于行政责任的形式在有关法律、法规中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常见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警告、罚款、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执照或资质证书等。例如《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刑事责任
刑法是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和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予何种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是对单位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行为个人视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既涉及单位本身又涉及直接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触犯刑律的罪名主要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例如《建筑法》第69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照刑法第137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是指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此外《建筑法》的第65条、70~74条、77条、78条都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