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结算报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案情摘要
2002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城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框架18层,包括土建、水、电、暖、卫、电气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面积20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1900万元。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涨跌幅在市场平均价格20%以内的不调整,图纸范围内的涉及变更可调工程价,但是幅度不超过20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逾期竣工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施工,将部分项目分包,同时由于施工设计图纸与双方签订图纸不一致,调整为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增加两层,对支撑部分进行调整,调整造价280万元。2003年5月1日,该工程经甲公司、乙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规划单位验收合同。甲方于2003年5月2日向乙公司申报了工程结算报告,造价为2500万元。乙不予答复,甲于2003年8月2日出函,要求乙自收到函件后28日内予以回复,否则认为认可结算报告,乙收发室签署文件并加盖了公章。乙支付了1900万元。甲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乙答辩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且甲方结算中存在大量不实材料,要求审计。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签署甲公司函件,认可28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结算报告,工程款总额为2500万元,判决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反诉,未提出反诉的,不予支持。双方未上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同风险范围,可以或者不能调整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变化,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据实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审定期限审价,视为认可施工人的报价;合同约定,既可以体现在施工合同中,也可以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