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起诉时,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一审经过审理确认发包人恩勇公司已全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而承包人奥林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郭富君并由谭英安实际负责施工,谭英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国军,由张国军组织人员施工,并拖欠张国军人工费34万,判决谭英安给付人工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由奥林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理由是:该条司法解释本意是由发包人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恩勇公司为发包人,而非奥林公司,奥林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总承包人。二审查明奥林公司下属分公司奥强公司与发包人恩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之后,以奥强分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分包给谭英安,谭荚安又是否再次分包给张国军是不同法律关系,谭英安欠款不直接涉及奥林公司为由,改判奥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改判理由有待探讨,但该改判结果正确。
审委会认为,一审错误的关键在于:
一、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意,混淆了发包人和分(转)包人的概念,错误的将奥林公司总承包人身份理解为发包人。这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原因。另外,本案中奥林公司作为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解释》中并无总承包人和分(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况且本案一审时也未查清分包人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奥林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二、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一审适用该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虽然列三个被告,但判决理由中并未阐明双方依何种法律规定,成为共同债务人。如果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谭英安作为奥林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拖欠张国军工程款,就应由法人即奥林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但一审时并无此证据,况且二审时已查明奥林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下属奥强公司,而奥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谭英安是否是奥强公司工作人员,卷内也无证明,加之恩勇公司与其余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依据只有最高法院如前所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时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亦属错误。综上,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案,除追究办案人错案责任外,更多的是应从中汲取教训,并在今后审判实践中。加深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能正确的适用。(作者:张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专职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