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浙法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宁波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232号。 代表人庄炳希,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伯,深圳市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鸿浩,男,住广东省陆丰县东海镇新圆村6巷3号。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继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西郊乡城南居民会管江岸。 原告宁波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丽城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曙一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伯、颜鸿浩、被告海曙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徐继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城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建造的宁波西湾路住宅小区工期延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88256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3608384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被告海曙一建则以工期延误系事实,但系原告方的过错即图纸会审延期、工程量增加、高压线移位等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7日,原告丽城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曙一建(乙方)订立《西湾路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海曙一建承建西湾路住宅小区(包括一期、二期),共计13幢房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为6—7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502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五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4套,地质勘探资料2套,水准点1份,坐标控制点以规划局勘测队现场放样控制点为准;甲方组织甲、乙双方、设计单位等参加图纸会审,做好三方会审,签署交底纪要,并分送有关单位;第一期1、2、5、6、7、8、12、13号楼计8幢约2.3万平方米中标工期为270日历天,即自12月底开工到199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整个小区主体工程至1996年5月底交付使用;中标费率、桩基础、土建按乡镇三级土建取费标准下浮1.5%计取,水电安装按乡镇四级取费标准计取,工程款支付按市建设银行规定拨付,付款基数按建设银行审核的预算总造价;第一期工程如工期提前一天完成,甲方奖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工期延后一天完成,甲方罚乙方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如工期超过二个月完成,每一天罚乙方4.2万元,第二期工程奖罚条件同上。合同订立后,原告丽城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直到1995年3月才陆续对图纸进行会审,时间分别为:1、2、5、6、7、8号楼1995年3月,12、13号楼同年5月18日,3、4、9、10、11号楼同年11月11日。第一期工程被告的开工时间分别为:5号楼1995年3月8日、7号楼同年3月10日、6号楼同年3月12日、8号楼同年4月12日、1号楼同年4月15日、12号楼同年6月1日、2号楼同年6月8日、13号楼同年6月15日;第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分别为3号楼1995年11月22日、11号楼同年12月1日、4号楼同年12月22日、9号楼1996年1月8日、10号楼同年1月12日。1995年12月后,第一期工程的各幢房屋相继竣工,时间分别为6号楼1995年12月10日、7号楼同年12月25日、5号楼同年12月29日、8号楼1996年1月15日、1号楼同年1月16日、12、13号楼同年2月10日、2号楼同年5月10日。第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为3号楼1996年10月8日、4号楼同年10月10日、11号楼同年11月20日、10号楼同年12月25日、9号楼1997年1月15日。由于图纸变更等原因,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42697.7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多建了7677.79平方米。自开工到1996年11月20日,原告丽城公司支付给被告海曙一建工程款2332万元。庭审中,被告海曙一建提供高压线移位,影响施工76天,由原告方施工人员徐勇华签署同意延期意见的证据一份。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此份证据系徐继泉单方所为,徐勇华不能代表原告方签字,且无法确认证据真伪。 本院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25956364元,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确认。 另查明,1998年12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中间裁决书,终止了《中港合资宁波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 以上事实,有《西湾路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书》、图纸会审纪要、开、竣工报告、预付工程款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庭审质证确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经省价格事务所鉴定,并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为25956364元,原告丽城公司已付2332万元,尚欠2636364元,故原告丽城公司要求被告海曙一建退还多收工程款3608384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丽城公司在签约后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致工程开工日期顺延,故竣工日期也应相应予以顺延,据此,第一期工程中的2号、5号、7号三幢楼延误时间分别为62天、21天、15天;又由于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了7677.79平方米,平均分摊到每幢楼上,每幢工程量增加590.60平方米,分别按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每天工作量推算,第一期工程的每幢楼可顺延工期6.9天,第二期工程的每幢楼可顺延工期7.4天,其中2号楼由于高压线移位致工期延误,虽然原告丽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电力部门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抵扣2号楼的工期延误,这样第一期工程中只有5号、7号楼延误工期,以最长延误工期的5号楼计算,第一期工程延误时间为14天,被告海曙一建应支付违约金59049.8元;第二期工程中延误时间最长为110天,被告海曙一建应支付违约金2314144.2元,两项合计为2373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要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三百六十万零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律师费负担之诉讼请求。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违约金二百三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宁波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五万三千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元;鉴定费十五万元,由原告宁波丽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七万五千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新尧 审 判 员 吴 炳 审 判 员 张泉水 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