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方设计院厦门分院(下称北方设计院)。 被告:厦门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峰公司)。 泰峰公司因与厦门家具二厂合作兴建联辉大厦,与厦门警备区后勤部合作兴建宏辉大厦,于1995年3月21日与原告北方设计院分别签订了联辉大厦、宏辉大厦的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联辉大厦的设计费为828000元,宏辉大厦的设计费为966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20%,初步设计文件交付时付款30%,泰峰公司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应付费用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泰峰公司于同年4月18日付款5万元,于同年5月17日和6月5日各付款10万元,共计25万元。1995年5月初,北方设计院交付了两幢大厦的初步设计文件,其中设计联辉大厦99辆汽车的停车位、宏辉大厦50辆汽车的停车位,由泰峰公司上报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厦门建委)审批。1995年11月21日,厦门建委作出“关于联辉大厦初步设计的批复”,提出了设计应作改进的7点意见,其中第7点意见为“全楼停车位必须满足111辆的要求”。泰峰公司接此批复后,于同月30日向北方设计院发函,提出北方设计院的设计不能满足工程项目最终设计要求,决定终止联辉大厦和宏辉大厦工程项目的设计。同年12月8日,北方设计院复函表示不同意泰峰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指出泰峰公司未按约定付给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请求其依合同继续履行。此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商谈,均各执己见。 宏辉大厦的建设项目因涉及旧城改造规划问题而搁置,厦门建委对此大厦的初步设计文件虽作出批复,但未发出。据此,泰峰公司又由建设部规划设计研究所厦门分所(下称建设部设计分所)作出初步设计,并上报厦门建委,厦门建委于1996年4月11日作出了“关于宏辉大厦初步设计的批复”。至此,泰峰公司对北方设计院的两幢大厦的初步设计均未采用,由另一单位进行了设计。 原告北方设计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初步设计,但被告泰峰公司未按约付款,仅付了2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647000元,第一笔设计费违约金403824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泰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作的设计方案与合同规定不符,故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没有必要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原告北方设计院初步设计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委托厦门建设系统科技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结论是:北方设计院的初步设计文件,可以作为编制施工图的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方设计院与泰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方设计院所作的联辉大厦的初步设计,已经厦门建委审批,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初步设计的工作量占设计工作的40%,所以,泰峰公司应支付北方设计院的设计费。虽然厦门建委审批的宏辉大厦的初步设计是由其他单位所作,但是泰峰公司对北方设计院所作的初步设计文件已接受并上报建委,因涉及旧城改造规划问题,主管部门未予审批,泰峰公司另请其他单位设计是不当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北方设计院所付出的劳务,泰峰公司应支付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时的一半报酬,即20%的设计费。综上所述,泰峰公司应付给北方设计院设计费552000元(其中联辉大厦386400元,宏辉大厦165600元),扣去其已支付的25万元,尚应付302000元。泰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不当,北方设计院提出泰峰公司应偿还拖欠的设计费及第一笔设计费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采纳。但是,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违约金标准的规定不符,违约金应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北方设计院提其名誉受损缺乏依据,故对其请求泰峰公司予以赔礼道歉,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泰峰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北方设计院设计费302000元及第一笔设计费的违约金20504.40元。 二、驳回北方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诉称:北方设计院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设计图纸达不到设计规范及设计合同的要求,致使两座大厦迟迟不能办理开工手续,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北方设计院应返还我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25万元,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我方再支付设计费302000元及第一笔设计费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北方设计院答辩称: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依合同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峰公司与北方设计院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北方设计院具备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泰峰公司认为是北方设计院采取欺诈手段引诱其与之签订两份设计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两份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泰峰公司在对两座大厦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后报送厦门建委审批,在取得联辉大厦批复的同时,却以北方设计院设计质量低劣为由重新委托设计单位,单方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宏辉大厦的批复未发出,并非北方设计院的过错。北方设计院对两座大厦的初步设计的质量,厦门市科技委已作明确答复,可以作为编制施工图的依据。至于车位不足问题,可以在编制施工图阶段进一步完善。泰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两座大厦的设计费,至今为止仅支付25万元,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额。泰峰公司提出因北方设计院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其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泰峰公司已另行委托设计单位,北方设计院与泰峰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予以终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设计业务竞争日益激烈。本案是因工程设计问题而引起的新类型案件。在处理本案时主要掌握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原告所作的初步设计方案是否与合同规定不符,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何方? 对初步设计文件的评价,主要依据建委对初步设计审查所作的批文。如果初步设计问题较多或文件编制质量低劣,会被要求作部分补充、修改,严重的还会被退回重做。只在批文中提出问题的,可在编制施工图时修改、补充。 本案泰峰公司将北方设计院交付的两座大厦的初步设计文件上报建委审批,建委对联辉大厦设计作了批复,并提出了7点改进意见,而宏辉大厦的初步设计因旧城改造问题批复后未发出。可见建委并未否定两个初步设计方案的质量。至于方案中有须进行修改的部分,可在编制施工图阶段进一步完善,这些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但在此情况下,泰峰公司却以北方设计院设计质量低劣为由,重新委托其他单位设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的报酬问题。 根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初步设计的工作量占整个工程设计工作量的40%,也就是说,设计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准。本案联辉大厦的初步设计,已经建委审批,所以北方设计院可得联辉大厦的40%的设计费。宏辉大厦的初步设计,泰峰公司已接受并上报建委,只因涉及旧城改造规划问题,建委批复后未予下发,北方设计院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北方设计院所付出的劳务,泰峰公司应支付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时的一半报酬,即宏辉大厦的20%设计费。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泰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设计费不当,北方设计院提出泰峰公司应偿还拖欠的设计费及第一笔设计费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采纳。但是,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违约金标准的规定不符。该批复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标准也应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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