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兆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绍群,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本溪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杰,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薇,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绿岛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绍群、王伟,大洼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委托代理人张桂杰、黎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8日,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绿岛公司为发包方,大洼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体育中心、动力中心、物业管理、辅助用房、小住宅25幢约20,000平方米;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于1996年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费除外);大洼建筑公司于工程竣工后10天提交结算报告,绿岛公司收到验收竣工报告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元,待图纸出全后,大洼建筑公司按国家92.94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绿岛公司批准;取费标准按工程所在地95年度结算费率,乙级取费(不计取跨市区所发生的费用)。还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为合同价款调整条件。订立合同后,大洼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1996年12月30日,讼争工程经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苏家屯分站核定工程质量为优良。绿岛公司已对工程进住使用。根据大洼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支出票据,绿岛公司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便结算。1996年11月30日,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为:编制依据定额1992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工程价值为32,407,890.29元,审计工程款为28,300,552元;1998年3月,大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认定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印鉴,绿岛公司职员在认定书上签字。 1999年2月11日,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就扣款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大洼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经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遗留问题。经双方共同认定属实,双方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商定绿岛公司扣除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施工款150万元。大洼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才,绿岛公司驻工地代表方远 在协议上签字,未加盖印鉴。1998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与本溪钢铁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三建)签订《代付料款协议》,约定:经绿岛公司调解,大洼建筑公司向本钢三建借施工材料总款价值817,258元,绿岛公司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协商由绿岛公司代大洼建筑公司向本钢三建支付上述款项。 1999年4月20日,大洼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称:1996年12月15日大洼建筑公司将工程决算报告书(包括管网报告)交于绿岛公司,但绿岛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在接到决算报告15天内审查批准拨款。绿岛公司应按《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认定书》确定的工程款、96定额与92定额之间的差价款给付大洼建筑公司。 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对工程造价鉴定,该行1999年9月13日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按96定额工程总造价为32,737,624.72元(包括图纸误工等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还委托辽宁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期间(1996年4月19日至1999年9月23日)往来帐、材料帐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分别于1999年9月23日、12月21 日作出《专 项审计报告》和《补充审计意见》,结论为:绿岛公司共付给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19,992,602.71元(其中包括绿岛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给大洼建筑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绿岛公司为大洼建筑公司垫付电费173,191.2元,绿岛公司给付大洼建筑公司材料折款5,149,165.94元,绿岛公司代大洼建筑公司偿还大洼建筑公司借用本钢三建的材料折款817,258元。扣除上述款项,绿 岛公司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6,675,406.87元,尚欠工程款利息3,284,094.18元(计息时间为1997年3月14日至1999年9月23日)。绿岛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分四次给付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500万元,该承兑汇票为远期汇票,大洼建筑公司持承兑汇票去银行贴现,共发生贴现利息201,433.75元(四张承兑汇票出票目、到期日、金额及贴现日期分别为2 1996年7月29日至1996年12月6日,50万元提前贴现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1996年9月3日至1997年3月1日,200万元提前贴现日期为1996年9月4日;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3月25日,150万元提前贴现目期为1996年10月4日31998年10月3日至1999 年3月20日,100万元提前贴现日期为1998年10月31日)。 1993年1月2 日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中称:凡1995年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为有效合同。绿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未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及往来帐目审计的结论,扣除绿岛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绿岛公司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6,675,406.87元。自1997年2月 7日绿岛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的第31日起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合同中“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92定额调整为96定额。因票据贴现发生的利息201,433.75元 由绿岛公司承担。关于150万元扣款因双方单位未加盖公章,绿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而不成立。 据此判决:一、绿岛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尚欠大洼建筑公司的工程款6,675,406.87元;二、绿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5日内给付1997年3月14日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所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3,284,094.18元;三、 绿岛公司自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尚欠大洼建筑公司工程款6,675, 406.87元的利息(1999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绿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大洼建筑公司承兑汇票贴现利息 201,433.75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 理费110,857元,由大洼建筑公司负担55,847.55元,由绿岛公司负担55,009.7元;鉴定费40,000元,由绿岛公司负担;审计费50,000元由绿岛公司负担。 绿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决算应按合同约定的92定额履行,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鉴定机构按96定额结算违反合同约定;大洼建筑公司在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作出的92定额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让绿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关于扣减15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让绿岛公司承担500万元工程款贴现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大洼建筑公司承建的绿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质检合格证明书来源不合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洼建筑公司承担。大洼建筑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双方当事人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 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合同价款调整,表明本合同不属于造价包死的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规定: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目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绿岛森林公园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是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对工程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因绿岛公司对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异议,未按审计结论付给大洼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存在争议,本院无法采信,而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审计结论决算工程款。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审计结论作出的第31天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予变更。大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150万元扣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以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上加盖印鉴为由否定协 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大洼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为据,绿岛公司以验收证明来源不合法为由否认验收合格文件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行业通行的可即时兑付的付款方式支付,由于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即时兑付,贴现所发生的利息应由绿岛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洼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绿岛公司支付150万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57.25元由绿岛公司、大洼建筑公司各半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书记员 辛正郁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