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泰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邓贵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镇非,男,宝泰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峨嵋岭10号8幢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堃,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国富,男,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住南京市石门坎100号26幢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松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经理。 上诉人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大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汪镇非,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三建公司与大松公司就大松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38天,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等等。 该工程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1998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委托江宁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41502.34元,三建公司与大松公司对此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不持异议。一审审理中,三建公司与大松公司对大松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129747.93元亦不持异议。 1999年1月18日,大松公司就其新建厂房、办公楼所使用的9848.1平方米土地与江宁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8月8日,大松公司以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开发建设为由,给江宁开发区管委会写退地报告,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签订退地协议并退还土地出让金。2001年6月9日,江宁区土地管理局函告大松公司,决定收回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大松公司办理退地手续。 2001年1月10日,江宁县土地管理局与宝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草案,将位于胜利西路以北、经四路以东,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含大松公司退出的984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宝泰公司。2001年2月13日,宝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213113.7元。同日,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领取了权利人为宝泰公司、使用面积为9848.1平方米的该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宝泰公司。2001年4月28日,宝泰公司领取了三建公司承建大松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7日,江宁区土地管理局与宝泰公司签订了上述984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1年2月20日,大松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大松公司所欠江宁开发区土地出让金121万元,由宝泰公司负责付给江宁开发区管委会;大松公司负责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宝泰公司,由宝泰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双方共同投资(土地出让金为174万元,厂房、办公楼等设施为180万元,水电20万元),其中宝泰公司投资180万元,大松公司投资194万元;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比例将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变化而变化;由于宝泰公司付出土地款及需要再投资,所以目前资金较紧,考虑大松公司也急需资金,宝泰公司根据今后资金情况,将大松公司的股份逐步以现金的形式受让过来,等等。 2001年8月23日,大松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情况说明称: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承建的大松公司工程项目,由于大松公司缺少资金等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投产,大松公司已于2000年12月与宝泰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宝泰公司接收该项目。该项目竣工后,应由三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发票给大松公司。由于资金问题的原因,该发票未开,现宝泰公司接收该项目,则项目的资金应由宝泰公司付给大松公司与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所以,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发票应开具给宝泰公司。 2001年8月24日,三建公司开具两张以宝泰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建筑发票,一张票号为0111719,金额为151116.94元;另一张票号为O111720,金额为1590385.4元,总金额为1741502.34元。三建公司将发票交给大松公司,大松公司又于当日将发票交给宝泰公司,宝泰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三建公司发票两张,并注明票号、金额。 2001年11月14日,大松公司将宝泰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交给三建公司,该转帐支票金额为2万元。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冯国富给大松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大松公司工程款贰万元(宝泰公司支票壹张)。 2001年11月20日,三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松公司、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524.93元及银行利息370800元。 一审审理中,大松公司陈述,大松公司的债务由自己承担。 二审审理中,宝泰公司提交与大松公司签订的2000年12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转让合同及交接清单、2001年2月20日情况说明(2)。该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大松公司将其所属位于江宁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面积984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附着物转让予宝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为174.3万元,地上附着物的成交价格为145.7万元,总成交价格为320万元;宝泰公司自大松公司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大松公司后三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大松公司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用由大松公司承担;宝泰公司在确认大松公司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将71.31137万元付给江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松公司应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宝泰公司;等等。情况说明(2)的内容为: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在2001年2月20日签订联营协议,两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仍以2000年12月21日合同为准,其它文件用来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宝泰公司另提供2001年1月3日大松公司收取30万元的定金收条、宝泰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及对外付款的转帐支票。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大松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所订立的权利、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大松公司对尚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对三建公司要求宝泰公司与大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异议。通过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首先,宝泰公司已领取了三建公司所承建的房屋所有权证,宝泰公司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其次,大松公司致三建公司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实际是大松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与宝泰公司的书面通知。虽宝泰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情况说明表示不知,但从2001年8月24日三建公司以宝泰公司为建设单位身份开具的两张建筑发票及宝泰公司2001年8月24日向三建公司出具收到三建公司两张建筑发票的收条的书证,足已推定宝泰公司对大松公司致三建公司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明知的,三建公司做为债权人对大松公司将欠其工程款的债务转让由宝泰公司承继也是同意的,故大松公司对涉案的债务转让予宝泰公司是成立的。大松公司、宝泰公司以大松公司从未将其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转让予宝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建公司要求宝泰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大松公司已将此债务转让与宝泰公司,此债务应由宝泰公司履行偿付义务。鉴于大松公司已将三建公司承建的房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予宝泰公司,故大松公司对三建公司工程款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对三建公司要求大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宝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驳回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大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宝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运用推定方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改判大松公司偿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其主要理由: 1、大松公司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转让给上诉人。大松公司没有将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表明大松公司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大松公司也明确表示应由自己承担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违反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债务的转让必须通知受让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才生效。一审中的证据表明,大松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三建公司也没有提供同意大松公司转让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知道债务转让的结论是错误的。 2、上诉人与大松公司之间是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联营关系错误。2000年12月21日转让合同、交接清单、情况说明(2)、2001年1月3日大松公司收30万元定金的收条和付大松公司房地产转让款的转帐支票、宝泰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证明宝泰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宝泰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大松公司已经丧失了联营的条件,宝泰公司已依照转让合同向大松公司付款,现仅有26.45618万元余款未付,双方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联营合同的内容也说明其本身是一份名为联营、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大松公司在收取宝泰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后,一直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经宝泰公司催要后,只提供了三建公司的两张发票。大松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宝泰公司和三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0年11月14日的2万元转帐支票是大松公司收取宝泰公司房屋转让款后,用于支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宝泰公司从未向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三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 1、大松公司的情况说明、三建公司的发票、宝泰公司的收条及支付工程款的支票等事实可以证明债务已转移。三建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同意大松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宝泰公司的,建筑发票属于专用发票,宝泰公司收下发票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说明宝泰公司对债务转移是知情的。债务的转移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2、宝泰公司称其与大松公司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依据,大松公司与宝泰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三建公司是凭据联营协议而向宝泰公司主张权利的。宝泰公司与大松公司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没有在国土局备案,只有国土局才有权批准土地转让,房屋交接给宝泰公司时三建公司也没有参加。对于情况说明(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1年1月3日大松公司的30万元收条和2001年11月14日三建公司收取2万元的转帐支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宝泰公司提交的其它财务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因没有大松公司的财务收据,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在宝泰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存根联上的签字真伪不详,不能证明宝泰公司与大松公司有结算关系,不能确定与本案的房产有关,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松公司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是否转移由宝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债务转移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后,由债权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或者三方达成债务承担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大松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一审听证及庭审期间均承认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陈述已否认债务转移。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实工程项目归宝泰公司接收、项目的资金如何支付、工程结算发票应如何开具,并未明确大松公司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由宝泰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在收到大松公司的情况说明后,只是根据大松公司的要求开具建筑发票后交付给大松公司,再由大松公司转交给宝泰公司,并未就是否同意债务转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三建公司虽然主张自2001年8月24日债务已转移由宝泰公司承担,但2001年11月14日的收条表明其所收取的2万元仍是大松公司的工程款。且三建公司、大松公司未将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告知宝泰公司。 宝泰公司与大松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三建公司虽然对转让合同和宝泰公司向大松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情况有异议,但依据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三建公司已明知大松公司所建项目由宝泰公司接收,且三建公司对于转让合同中的30万元定金的支付情况和2001年11月14日收取大松公司工程款2万元不持有异议。在联营协议签订之前,宝泰公司已支付完土地出让金,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又领取房屋产权证,并向大松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土地和房屋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转让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大松公司、宝泰公司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也没有以各自的行为认可债务转移。一审判决推定大松公司欠三建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由宝泰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宝泰公司上诉认为债务未转移的主张是成立的,应予支持。三建公司与大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所订立的权利、义务,大松公司应当向三建公司偿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大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 三、驳回三建公司要求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8元、保全费8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8元、公告费600元,由大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钱志明 代理审判员 管 波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杭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