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药树华,系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绍东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址皇姑区泰山路48号。(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战硕芳,系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良,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乡村一屯。 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良因劳务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3)新城民虎房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2 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东明、被上诉人刘志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刘志良。刘志良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就中储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刘志良承包部分抹灰等工程,该合同有孙海峰的签字及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02年10月,刘志良又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直属项目部签订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室外地坪道路、排水坡砼工程。合同中有张晓民的签字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印章。刘志良施工完毕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民、孙海峰为刘志良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90024.31元,被告已付91000元,尚欠99024.31元,未给付。 另查明,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是被告下属施工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的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项目经理部所签订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的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均出于双方自愿,符合合同有效要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024.31元应予给付。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项目部系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施工管理部门,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承担对外责任,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9024.31元;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签订的扩建协议为无效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决算书无效;3、上诉人认为按照原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该工程价款上诉人已全部付清。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志良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刘志良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部门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的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扩建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履行,刘志良施工结束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张晓民、孙海峰为刘志良出具了劳务费用结算单,故沈阳山盟建设集团应按照结算单向刘志良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提出的刘志良提供的2002年7月20日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虚假的,孙海峰无权在合同上签字, 另外对孙海峰签订的结算单提出异议,不应以此份合同及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虚假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承认孙海峰为其单位该项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在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已给付刘志良部分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晓民只是该项工程的工作人员无权为刘志良出具结算单的主张,因在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中有张晓民的签字,而且上诉人也承认张晓民是其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陆续向刘志良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扩建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因该合同是双方就劳务费用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所以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审 判 员 李 倩 二○○四年 三 月一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