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 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大鹏置业有限公司。 1995年9月18日,原告上海文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下称文华事务所)和原告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建筑设计院(下称海军设计院)下设的分支机构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了联合设计“大鹏商厦”建设项目协议。同年9月21日,文华事务所、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约定:两原告为被告设计“大鹏商厦”建设项目,总设计费49.3万元,其中桩基设计(图交付)时,被告应付20万元,第一批施工图交付时应付15万元,施工图纸完成后再付14.3万元;在提交设计文件或图纸前原告向被告发出付费通知,原告收费后三天内送交图纸或设计文件等。合同成立后,两原告依约完成桩基设计时,即通知被告付费20万元,被告未支付。经催讨未果。 两原告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设计“大鹏商厦”项目,总设计费49.3万元,其中完成桩基设计被告应付20万元。嗣后,原告完成桩基设计时,被告拒付设计费20万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桩基设计费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大鹏商厦”属乙级建设项目,而原告文华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属越级设计。原告海军设计院无营业执照,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不能从事地方上的设计,其下属的浦东分院更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两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桩基设计费20万元。 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大鹏商厦”建设项目属“乙级”项目,原告文华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海军设计院设计资质属“乙级”并具备收费资格证书、上海市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和文华事务所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得到海军设计院的认可。1996年7月16日,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确认意见,载明:海军设计院具备建设部建设工程乙级设计资质,并取得进沪许可;文华事务所具备建设工程丙级设计资质。现两设计单位就上海中华路二小基地“大鹏商厦”工程施工图阶段进行联合设计,根据建设部建设(1993)678号文件第三条、《上海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设(1993)第0597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两单位之间横向联合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应予确认。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系海军设计院的分支机构,其根据海军设计院的有关设计资质等证书和文华事务所联合设计,经海军设计院的认可。两原告横向联合设计“大鹏商厦”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经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确认,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设计,而被告未能支付设计费属违约,被告应即支付所欠桩基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文华事务所设计资质不符,海军设计院无营业执照不能从事地方上设计,而造成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0日判决: 被告应给付两原告桩基设计2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和一审答辩相同理由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两原告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虽属编外事业单位,但其签约行为得到具有乙级设计资质的上级主管单位海军设计院承认,并持总院资格证书对外承接任务;文华事务所虽属丙级设计资质,但其与乙级资质的海军设计院联合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文华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本案系争工程设计合同有效。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桩基设计费,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初级勘察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初级勘察设计合同,是为项目立项进行初步的勘察、设计,为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决策而成立的合同;施工设计合同是在项目决策确立之后,为进行具体的施工而成立的设计合同。本案诉讼标的指向的合同只涉及施工合同,双方为施工合同的设计费发生争议。 审理本案纠纷的关键:一是如何正确认定系争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如何准确理解建设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的精神。 一、要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确认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文华事务所设计资质为丙级,而“大鹏商厦”项目为乙级,如文华事务所单独设计该项目即为越级设计。但海军设计院设计资质为乙级,且具备建设部颁发的收费资格证书、上海市建筑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故海军设计院具备为地方上设计乙级项目的资格。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签约时持有总院资格证书等证件,对外承接业务得到海军设计院的承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设〔1993〕第059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设在浦东的分部(分院、分所),可以利用原单位证书承接业务。该文件第六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的横向联营必须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并具备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联合。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后不改变各自的证书级别、业务范围和单位核算性质;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建设部〔1993〕678号文件第三条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文华事务所和海军设计院浦东分院在与被告签订联合设计工程前,已签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故两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由此认定该工程设计合同属有效合同,是正确的。 二、如何准确理解建设部、市建委上述文件的精神,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勘察设计市场还不够发育,市场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建设部、市建委近年来陆续颁发了相应的法规、文件,旨在规范市场行为前提下,打破地区和部分封锁,建立全国统一的勘察、设计市场,实行全面开放,发挥国有大、中型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主体作用。上述文件对活跃勘察设计市场、深化改革起着积极的作用。审理此类纠纷既须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精神,也须考虑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使审判工作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确保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正常秩序,为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责任编辑按: 本案涉及的问题,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通过(1997年11月1日通过)和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之前,依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理。 本案两原告为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设计合同,是属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的一类。和从事其他建筑活动一样,应遵循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简言之,从事建筑活动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具体来讲,就是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本身被评定的等级,应由不低于该等级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承包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乙级”项目,所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为具有“乙级”资质等级的单位,是被告认为本案设计合同无效的根据,被告也正是从这一点来抗辩的。 为了维护建筑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筑工程的承包,渐渐开始实施依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和禁止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原则,此点,已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所肯定。不过,在实践中,对低等级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承包了高等级的建筑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确符合高等级质量要求的,并不因此而否定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可作为其升级评定建筑工程业绩条件。这实际上是贯彻了一个利益衡量的原则,应是公平、合理的。 具体到本案来说,是不同等级的两个设计单位联合设计的资格认定的问题。在《建筑法》施行之前,这种资格认定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即当其资质等级不同(证书等级不同)时,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工程质量负责。本案正是这种情况,是符合当时的宽松政策要求的。但在《建筑法》施行后,则从严要求。按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这在审判工作中应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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