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景,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矿山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苏成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忠珉,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央路三段红袍东里5号。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顺发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达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辉,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双利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山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矿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沈阳顺发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金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萍、王立景,被上诉人沈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成儒及委托代理人段忠珉、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波、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于1998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矿建筑公司承担顺发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7-9号“小美焕综合楼”的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等内容。合同生效后,沈矿建筑公司开始施工。1999年4月13日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双利公司签订“关于小美焕综合楼工程交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998年5月27日为开发建设小美焕综合楼,顺发公司、沈矿建筑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后因顺发公司资金困难,于1998年9月15日引进双利公司共同开发小美焕综合楼,小美焕综合楼工程由顺发公司开发建设,施工交接事宜由顺发公司保证实施,三方共同办好交接事宜。沈矿建筑公司施工所发生的形象进度款由双利公司负责,沈矿建筑公司将小美焕工地内机械设备、材料、图纸、报告档案等一并交出,由双利公司验收认定后,再由双利公司一次付给沈矿建筑公司前期工程款20万元,余下款项待工程完全结清后付给沈矿建筑公司。关于现场材料及设备租赁的有关详细事宜由沈矿建筑公司与双利公司另签协议,作为本协议的副本是由顺发公司和双利公司保证执行。1999年4月14日沈矿建筑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了“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材料折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施工现场的现有建筑材料现场共同认定数量按市场价格折算合款由双利公司二次付款给沈矿建筑公司。金额合计156,109元,付款日期第一次5月1日前,第二次5月30日前付款完毕。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设备器具租赁协议书”,约定:施工现场建筑设备器具租赁原则是各种建筑设备、器具按市场价下浮20%。按月租金上打租付款。各种建筑设备器具押金一次性付款,无损伤、损坏由承租方退还到出租方库存工地,押金一次性返还。租金日期从1999年4月15日起,按月租金上打租付款,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共计三页。1999年8月因顺发公司在开发“小美焕”项目过程中,超期回迁,沈阳市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布通告,取消顺发公司“小美焕”项目开发建设权,该项目由房地产公司接管。期间,顺发公司和双利公司支付沈矿建筑公司工程款611,000元,房地产公司支付沈矿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顺发公司和双利公司供应建筑材料168,248元。双利公司给付沈矿建筑公司租赁费5万元。沈矿建筑公司索要其余欠款未果于2001年9月起诉到沈河区人民法院 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双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关于“小美焕”综合楼工程交接协议,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材料折价协议书,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设备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又与双利公司订立“交接协议”是对原建筑施工合同的解除,沈矿建筑公司已按此协议将所建工程交给顺发公司、双利公司,双利公司应按约定给沈矿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现沈矿建筑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沈矿建筑公司与双利公司签订的租赁建筑设备器具合同,双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结束后应返还租赁物,双利公司提出的已支付各项工程款1,570,034.29元及罚款10万元的问题,因在法定期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质量不合格支付维修费问题,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支付维修费的票据,而且该公司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故对此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接受了“小美焕”工程,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双利公司签订的“关于小美焕综合楼工程交接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矿建筑公司工程款734,260元整(三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711,000元,支付建材折价款168,248元已扣除);三、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矿建筑公司建筑材料折价款156,109元;四、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矿建筑公司设备租赁费40,804元;五、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判决主文一至四项的数额给付沈矿建筑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矿建筑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双方约定的押金数额赔偿沈矿建筑公司(建筑设备具体数目及押金数额见附表);七、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矿建筑公司鉴定费12,000元整;八、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主文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160元,保全费7,770元由双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双利公司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沈矿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罚款10万元。因沈矿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交纳工程检测费20万元,整改费24万元。因沈矿建筑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中期停工无法按期完工,双利公司多支付回迁补偿费10万元。以上支出的款项均系沈矿建筑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此费用应由沈矿建筑公司承担;二、双利公司为沈矿建筑公司垫付水、电费及材料款,一审法院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双利公司已将沈矿建筑公司的建筑设备返还,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四、沈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进行的工程鉴定,鉴定费用应由沈矿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沈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沈矿建筑公司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工程质量罚款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检测费和整改费的问题,顺发公司于1999年5月15日委托沈阳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小美焕综合楼进行检测,共检测五项均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根据沈建管[1998]4号文件的规定,经检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的不予收取检测费,所以沈矿建筑公司不负担此项费用。对整改费用问题通过检测结果该工程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不需要整改。如需整改,按《辽宁省建筑工程责任保修条例》的规定,应由责任方实施;二、双利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因施工现场没有单独计表,且工程造价鉴定已将水电费扣除。对于双利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已从工程款里扣除;三、双利公司主张租赁设备已经返还,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工程款;二、沈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责任;三、双利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小美焕工程施工完工后,双利公司是否占有沈矿建筑公司的建筑设备与房地产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顺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沈矿建筑公司与顺发公司、双利公司签订的“关于小美焕综合楼工程交接协议”、“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材料折价协议”、“关于小美焕工地建筑设备租赁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照履行。沈矿建筑公司已按协议将所建工程交给顺发公司、双利公司,双利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沈矿建筑公司工程款。双利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双利公司上诉提出因沈矿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被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罚款10万元,并提供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通报用以证明该主张,但该份通报记载的是给予顶层施工单位罚款1万元,该顶层施工单位不是沈矿建筑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利公司的主张。对于双利公司主张因沈矿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工程检测及加固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沈矿建筑公司承担,因双利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支付检测费及加固费的票据,因此对于双利公司是否因沈矿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支出了工程检测费和加固费,证据不足,如双利公司取得有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双利公司主张因沈矿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超期回迁,而多支付10万元的回迁费,因双利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双利公司上诉提出为沈矿建筑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一审法院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了材料款的票据,经双方核对,双利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在一审时已经从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利公司上诉提出为沈矿建筑公司垫付了其施工期间的水费及电费,并提供了水费及电费的收款收据,但一审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单位曾对沈矿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及顺发公司作过工程造价鉴定询问笔录,对于“小美焕”施工现场用水及用电是否单独计表三方均答复没有单独计表。双利公司也没有提供施工现场单独计表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利公司上诉主张租赁沈矿建筑公司的设备已经全部返还,因没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双利上诉提出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应由沈矿建筑公司承担,因本案的诉讼起因是由于双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与沈矿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在一审审理中双利公司对沈矿建筑公司的请求数额有异议而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没有全额交纳鉴定费用,对于沈矿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双利公司承担。双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由该公司对双利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交纳上诉费,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本案沈矿建筑公司的起诉数额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不符,对于起诉数额与实际数额的差额部分是由于沈矿建筑公司滥用诉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沈矿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双利公司承担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沈阳双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992元,由沈阳矿山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168元,保全费7,770元由沈阳双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由沈阳矿山机器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溢 代理审判员 金蔓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