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市场西142号。 法定代表人俞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龙(又名李保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1组。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装潢公司)因房屋装潢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平,被上诉人李宝龙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宝龙于1996年9月委托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阮三弟转委托明鑫装潢公司进行施工。装潢过程中,李宝龙将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阮三弟,而阮三弟并未与明鑫装潢公司结算,也未将房屋装潢款交付明鑫装潢公司。明鑫装潢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李宝龙支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工程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明鑫装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坚持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上诉人举证:1997年10月18日向李宝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明鑫装潢公司为李宝龙进行了装潢,李宝龙欠明鑫装潢公司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至今未结清,并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 李宝龙辩称:自己委托阮三弟进行装潢,并早已将人民币35000元给付阮三弟,与明鑫装潢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并举证:(1)结算清单,证明自己与阮三弟结清房屋装潢款。(2)阮三弟的陈述笔录,证明阮三弟已收到人民币35000元装潢款,阮三弟亦已给付明鑫装潢公司部分装潢款。该二份证据亦在一审时质证。明鑫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阮三弟代李宝龙委托其施工,李宝龙也清楚由明鑫装潢公司为其施工;至于阮三弟给付明鑫装潢公司的部分装潢款,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李宝龙的装潢款,并认可明鑫装潢公司与阮三弟谈妥先垫资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与阮三弟陈述笔录能证明李宝龙与阮三弟直接发生委托装潢的合同关系,此证据可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明鑫装潢公司与李宝龙在本院审理中,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明鑫装潢公司认可其于1996年9月30日完工后,于1997年10月18日向李宝龙提出结款要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算单及阮三弟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李宝龙口头委托由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并即时结清了房屋装潢款,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明鑫装潢公司根据与阮三弟口头达成先垫资施工、后结算的施工协议,在对李宝龙处房屋进行装潢后,并未与李宝龙直接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宝龙直接有房屋装潢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明鑫装潢公司要求李宝龙给付房屋装潢款,缺乏法律依据。明鑫装潢公司认为阮三弟代理李宝龙委托其施工,鉴于明鑫装潢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阮三弟系以李宝龙名义与明鑫装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明鑫装潢公司于1997年10月18日向李宝龙提出结款时,李宝龙亦未追认阮三弟已转委托明鑫装潢公司为其施工,故足以认定阮三弟在承接李宝龙的房屋装潢施工内容后,又以同样内容交由明鑫装潢公司承接上述业务,李宝龙与明鑫装潢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房屋装潢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明鑫装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76元,由上海明鑫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克勤 (执笔人 沙茹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