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钢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校,系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布日讷,系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尚云,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鸿,系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向东,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追索工程款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包民房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校、布日讷,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利鸿、严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包民房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2年10月30日,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服处装潢修缮队(乙方)与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甲方)签订了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此工程为食品大世界的全部内装修及内装饰装潢工程(工程名称及部位:四层内部装饰装潢工程),工程量以乙方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按甲方审定的工作量及价格,经建行审核后,据实给予结算,并约定了工程工期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施工,同年12月31日食品大世界在装饰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开业。原告除完成四层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外,还完成了五楼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对此当事人双方无异议。1996年元月8日包头市审计事务所对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发出《建安竣工决算审计通知》,对该结果被告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51713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取得装饰款972600元,其中支付被告423658.73元,又支付其他单位装饰款283761元,原告自用装饰款265180.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6532.73元。被告就原告只能得到直接费问题提供的合同文本是涂改后的,原告对此否认,该合同文本与原告所提供的双方当时所签合同文本原件不同,且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予采信。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服处装潢修缮队已撤销,应由其开办单位经营处解决善后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是在其上级主管单位建筑公司默许下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包头市审计事务所对包头食品大世界建安工程的审计结果其中已包括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提出应与原告另行决算且原告只能取得直接费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后有权依法取得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865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199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700元,鉴定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提起诉讼,上诉人对原告资格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原始注册手续情况下仍认定“应由其开办单位经营处解决善后事宜”。二、上诉人下属施工一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自行对外签订合同。应由上诉人研究决定,统一以直接费分包。原告出示的合同系未经修改、未经主管副经理签字认可的作废合同。上诉人不能贴钱分包。另外上诉人是二级企业,审计结论851713元是按二级企业取费构成的,显然装潢队没有这个资格。三、审计结论是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决算依据,并不是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根本就没有决算。四、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72600元双方无争议,但该工程款中,支付上诉人和其他单位的款,大部分未经上诉人有关人员认可,对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材料价值148608.77元,一审也未予认定。五、双方没有决算,债权债务没有明确,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无道理。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无异。另查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所施工程应交纳的税款为26763元,有包头市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服处装潢修缮队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时,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承受。包头市房地产经营处作为装潢修缮队的开办单位,依法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工程处与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劳服处装潢修缮队所签的关于包头市商贸食品大世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当事人据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作废合同,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应支持。包头市审计事务所关于商贸食品大世界建安工程的审计结论中已包括装潢修缮队所施工程的价款,上诉人对此也签字认可,故应依合同约定据实予在结算。上诉人主张对装潢修缮队应按四级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及其他施工单位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数额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应对被上诉人使用其材料款予以认定,但经查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材料款并非本案争议的“食品大世界”工程材料款,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故该笔材料款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还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税金、临设费、煤水电费,但上诉人对临设费、煤水电费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该工程税金应由总承包单位上诉人统一计取,故税金应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扣除税金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扣除税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包民房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199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包民房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865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工程款55976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692元,由包头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担4708元。一审鉴定费5000元,由包头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少波 审 判 员 张福顺 审 判 员 褚凤英 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