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张丰毅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六、被告张丰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至2006年10月底止的公积金贷款余额86122.69元,之后《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终止履行。
被告张丰毅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原告张京华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5.5万元,从未谈过33.5万元交易价格,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现被告张丰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亦出具了完税证明。同时,原告张京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买卖合同,而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原告张京华的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撤销权已消失,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张京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告)张京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房价为33.5万元是正确的。如果房价是25.5万元,被告张丰毅无需支付27.5万元。买卖合同所写的房价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张京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应认定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就系争房屋达成的交易价为33.5万元。被告张丰毅对其已支付的价款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节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原告张京华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张丰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将合同价款写为25.5万元,被告张丰毅并据此缴纳税款。考虑到合同中对房屋附有装潢、设施设备做了约定,且在原告张京华提供的估价报告及被告张丰毅书写的字条中均考虑了装修因素,故合同约定的25.5万元应是房屋转让价的一部分。根据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中,受让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缴纳契税,如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鉴于目前税务机关已为被告张丰毅开具完税证明,对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实际转让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是否需缴纳税款应由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原审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依据。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鉴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原告张京华起诉时距其与被告张丰毅签订买卖合同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张京华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对原告张京华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丰毅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应当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在购房过程中,对于漏缴税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房价数额产生争议而涉讼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即俗称的“阴阳合同”),应如何认定此类合同效力及对于漏缴税费的处理。
1.“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采用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方式,一份对外,一份对内,其中对外合同的价格或其他条件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是用于完税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内合同可以是一份也可能是数份。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其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被告张丰毅与原告张京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房屋转让达成协议,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5.5万元,而同时又另行约定房屋实际转让价为33.5万元。这种情况在目前的二手房买卖活动中时有所闻,即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个价格订立两份合同,用约定较低价格的合同办理手续,而私底下按照较高价格的约定交易房屋,以逃避缴纳部分税收。“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蕴含着风险,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类似问题在租赁房屋情形下也时有出现,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两份租金不同的合同,一份合同交给单位以取得“房贴”,另一份为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据此取得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