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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发表时间:2011/2/18 10:40:56 来源:中国劳动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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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

  答: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

  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

  答: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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