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对立案、审判、司法辅助和执行机构之间容易交叉的职责进行明确划分。首先,明确了执行派生诉讼的承办机构。《意见》明确,对于代位析产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执行程序中的救济诉讼由审判机构审理。同时,考虑到执行派生诉讼,不同于传统的三种诉讼类型,其在对私权利进行实体判断的同时,还对执行行为--这一公法性质权力进行判断,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意见》规定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立执行裁判机构集中审理执行派生诉讼,有助于裁判的准确和专业。
其次,明确了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的异议审查职责。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提出异议的审查,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应由执行机构负责。
第三,明确了执行机构统一归口管辖执行事项。按照性质划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清算属于执行程序办理的事项。《意见》规定了执行事项统一由执行机构办理的原则,同时,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与裁定,仍由原审判机构办理,但应交由执行机构实施,其异议的审查根据异议的不同性质也分别交由立案、审判或者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确定了执行程序争议及执行与审判程序之间争议的协调机构。执行程序之间产生的争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已将财产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办理的事项归口执行机构办理。对于不同法院之间因财产和证据保全、强制清算、先予执行、破产清算等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所产生的争议,《意见》规定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协调处理。
三是减少审判与执行的冲突。《意见》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不得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确权。已经确权的,应当撤销生效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四是对立、审、执配合提出具体要求。《意见》要求,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就有关追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事项进行必要的释明和告知,提醒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诉请追加责任主体,防止权利落空;要准确记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充分发挥执行威慑信息系统的作用;要及时移送执行有关案件。
(三)建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体制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实践表明,赋予高级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职责,对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执行工作的发展,仅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职责已不能满足需要,有必要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对全国执行工作行使统一管理权。因此,《意见》将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权限授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权定位于三个方面:首先,统一管理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其次,统一调度执行力量和装备。在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第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三、《意见》主要意义
《意见》对执行工作的内部运行机制、执行机构与立案、审判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范,《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各位记者,《意见》推行的工作机制能否得到落实,既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努力,也取决于社会各界的协助、配合和监督,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执行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