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发布日期】1996-9-23 【实施日期】1996-9-23 【发布单位】 【文号】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
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
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
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
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
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
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