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难以控制的不确定性。登记机构即便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职责,登记结果是否正确仍存不确定性,因为很多不可控的因素会影响登记结果。比如有关行政行为违法、公证书、测绘报告、评估报告的错误、有关当事人的造假,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行政审判自身经验是不够用的,还须借助法院其他审判部门、立法机关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经验。为此,我们采取了如下步骤:一是充分挖掘现有经验。起草之初,组织全国行政审判力量调研,并选取成绩突出的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家高院,与最高法院调研小组共同努力,拟写了高质量的司法解释试拟稿。二是广收各方意见。除了征求法院内部相关庭室意见外,还多次召开研讨会,邀请行政法和民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听取意见。三是全面贯彻法律意图。司法解释能否成功,关键就看能否做到这一条。为此,我们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为把握法律意图的重要基础。
把握法律意图 依法审慎诠释
记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是贯彻法律意图。那么,只要找到法律意图,解释就有了方向。可问题在于,一部法律的意图相对容易把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律意图如何把握呢?
赵大光:我们说“法律意图”,隐含之意,法律并非是零散的文字,而是目的统合的系统。它要求我们解释法律,要尊重文义,又不拘泥文义。不仅把握文字的含义,更要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动机。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联系其上下文,注意法律的整体性。根据问题背景的不同,法律意图既可在一部法律中寻觅,也可在多部法律中寻觅。唯其如此,才能说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现。这种操作,在《规定》当中贯彻始终,篇幅所限,仅举几例:
第一,原告资格。诉权保护与善意取得的权衡是其主轴。《规定》第四条认可四种特殊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更强调诉权保护的价值;第五条对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则更多地考虑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第二,民行交叉及其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第三,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在证据规则允许的限度内,合理考虑了房屋登记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第四,登记合法的判决。《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第五,登记违法的判决。《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把部分错误的登记全部撤销,则正确的部分可能因对方不合作而难以登记。在行政诉讼法和登记制度的容许空间内,选择了最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六,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份额与过错挂钩。起草中有一种主张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照此理解,登记机构即便恪尽职守,仍须为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过错、甚至纯粹的民事欺诈买单,很难想象立法者会有此意图。联系上下文,我们认为,“登记错误”应指因登记机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
力求获得实效 避免贪大求全
记者:在《规定》公布之时,请您对其实施的前景作出预测。
赵大光:《规定》的条文不多,但容量很大。可以说,每个条文都有针对性,立足于解决真问题,方案论证也考虑了各种有关因素,力求妥当。相信其实施可以对房屋登记案件审判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不过,不能指望《规定》毕其功于一役,解决所有问题。房屋登记案件的问题很多,其中有共性与个别之分,实践需求有急缓之分,研究程度有深浅之分,所以,我们在起草之初就确立了“追求实效,不贪大求全”的指导思想,《规定》针对的都是亟待解决的、研究较为成熟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