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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发表时间:2009/5/11 10:26:2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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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拆迁人根据被拆除房屋评估价值及其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住房;
2.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重置评估价值及其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在新批准的宅基地上自行建设住房。
(三)有条件的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是指:
在具备另批宅基地的土地条件并经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建筑重置价格,提供迁建费用,由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小组(村委会)按照规划统一建造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由被拆迁人按照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房屋。
(四)实行产权调换或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用来进行产权调换或另行审批宅基地迁建安置的房屋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有效面积时,差额部份以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为基准进行货币补偿。
七、在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以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
不能提供以上合法有效证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在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九、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或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准。
十、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且不需要另批宅基地迁建,由被拆迁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可向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
十一、被拆迁人需要另批宅基地迁建住宅的,拆迁人应在市建设规划部门规划的农民新村或居民新区范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宅基地,以安置被拆迁人。
十二、被拆迁人选择在规划的农民新村或居民新区范围内另批宅基地迁建安置的,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排污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在通水、通电、通路、排污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以及建房手续批准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十三、农村乡镇企业和个人商业的门面,取得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放有效证件的,按安置门面评估价予以补偿。
原非住宅用房,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未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对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除按照被拆迁房屋的住宅产权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给予适当经营性补偿。
十四、住宅房屋附属的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由拆迁人根据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拆迁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由被拆迁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
十六、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结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征地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或者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装修装饰部分,均不予补偿安置。
十七、拆迁人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总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方法参照市政〔2005〕72号文件相关条款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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