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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

 

发表时间:2007/10/3 9:00:5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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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
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
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
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
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
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
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
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
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
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
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
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章名】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章名】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章名】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章名】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
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
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
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
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
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
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
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
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
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
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章名】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
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
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
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内日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
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
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
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
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章名】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
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
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
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
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
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
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
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
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
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
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
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
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
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
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
,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
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
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章名】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
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
事人死亡的。

  【章名】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
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
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
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章名】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
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
,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
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
起三个月内审结。

  【章名】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
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
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
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
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
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
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
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
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
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
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
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
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
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
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
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
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
,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
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
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终审裁定。

  【章名】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章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
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
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
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
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
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
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章名】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
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
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
知有关公民。

  【章名】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
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
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
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
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
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
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
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章名】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
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
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
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
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章名】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
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
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
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
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
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章名】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
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
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
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不得申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后二年内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
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
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
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
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
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
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章名】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
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
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
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
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
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
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章名】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
、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
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
、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
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
,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
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
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
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
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
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
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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