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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高缩水40厘米 鹏润房产要赔客户“信赖利益”
发表时间:2008/9/7 9:35:44 来源:
因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层高与合同上标注的层高不符,业主李先生将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先生21702.5元。
2006年4月15日,李先生与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国美家园C区四期一商业用房,房屋总价为310036元,房屋层高为4.2米,供暖系统为中央空调。交房后,李先生发现合同中约定房屋层高是4.2米,但经实际测量房屋层高只有3.8米。李先生认为层高是业主空间权益的主要体现,也与面积相联系,现层高降低了40厘米,对于一般的居住用房都有重大影响,更何况其所购买的是地下商铺,空间感、可利用的上层空间、房屋的通风采光、消费者的舒适度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李先生认为通风设施存在违约之处。当时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对通风设施就没有加以特殊说明,也没有在相关图纸中注明,严重影响了购房人的知情权;该房屋的通风管道设计也不合理,通风管距房屋主梁有54厘米,如果通风管道紧贴屋顶会更有利于通风,但现在的通风管道根本没法发挥作用,因为屋内根本没有通风的孔道。而且签订合同时,售楼小姐宣传是有三层地下,现在却只有二层地下,这对客流量显然是有重大影响的。故李先生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层高缩水造成的损失49753.34元(房屋总价款为310036元,屋高缩水比例为9.5238%,屋高差3%以内的赔偿金为:310036*3%=9301.08元,屋高差3%以上按双倍赔偿:310036*6.5238%*2=40452.26元,两者相加为49753.34元);因商铺公共购物环境整体品质的下降导致的业主经济利益损失40000元;因被告部分设计不合理且施工质量粗糙,提出的整改要求:1、将通风管道提高54厘米,在通风管上开通风口,整改通风管倾斜3厘米的现状;2、将自来水管道向墙体平移9厘米;3、要求被告在近期内按约定安装中央空调,现在安装的是分体式空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屋高确实是3.8米,合同中写的是4.2米是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的。对原告认为环境品质下降要求索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虽然合同中没有对通风管道等设施进行约定,但被告还是可以在安全标准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合理整改,但不同意进行经济赔偿;至于中央空调被告已经安装,只是现未投入使用,要等商户入住达到70%。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是合同约定层高为4.2米,而实际层高仅为3.8米。但层高的降低究竟是被告的故意“缩水”还是如其所说的仅为书写的“笔误”,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可以得出该房屋是按3.8米的高度设计并施工的,至于被告将层高在合同中书写成4.2米,应属于被告意思表示行为的错误,即表意人虽知表示行为之客观意义,但于行为时,误用其表示方法,以致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但原告购买房屋时是难以看到设计及竣工图纸的,其只能依据合同来确认房屋的高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层高的降低原告仍可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计算依据是面积误差的赔偿方法,而非层高,且如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而非实际利益损失的弥补,法院认为就层高的降低以被告赔偿原告7%的购房款为宜。
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来利益是否存在损失实难确定,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亦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2两项,合同中对此并无具体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协助原告按其合理要求在安全标准范围内进行整改。就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因空调现并未投入使用,原告可在适当时候另行起诉解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另一业主杨女士也因同样问题提起诉讼,法院根据相同理由判决被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杨女士526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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