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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共同处置 擅自买卖法律不认

 

发表时间:2008/9/7 9:34: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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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逐渐发展,房屋买卖活动越来越频繁,房屋买卖纠纷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些纠纷,许多是起因于房屋质量、购房价款、过户手续等问题,同时也有不少是由于房屋的共有性质而产生。今天,本版特别选登法院近期宣判的四则案例,希望引起人们的注意,尽量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合伙人私卖店铺 涉讼后被判无效
  2月25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汪强与被告李荣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汪强与原告张火旺是一家建材店铺的合伙经营者,两人按份各享有店铺一半的产权。2007年9月16日,汪强在没有通知张火旺的情况下,与李荣花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所享有的店铺的一半产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荣花。事后,因李荣花要求与张火旺共同经营店铺,张火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汪强与李荣花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强作为店铺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没有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因此,其与李荣花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共有人张火旺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妻卖房屋夫反对 中介索赔被驳回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成都联众时代置业营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某、周某夫妇支付2.3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是从事房屋经纪、房地产投资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某是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一所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某是夏某的妻子。2007年6月,周某与原告公司签订房屋出售确认书,将涉案房屋委托原告公司出售给购房者马某,房屋价款79万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前。确认书中,双方约定委托人不得否定房屋出售和房屋出售价格,否则应视为违约,赔偿受托人房屋出售价格的3%作为赔偿金。签约后,周某收取了购房者马某的2万元定金。事后,因夏某拒绝出售房屋,原告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37万元违约金。案件审理中,夏某辩称其未在房屋确认书上签字,也未授权周某卖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房屋出售确认书属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事项为被告周某委托原告公司代理出售周某、夏某共同所有的房屋,而夏某并未在房屋出售确认书上签字,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已书面同意出售房屋,故该房屋出售确认书因法律规定的要件缺失而无效。因此,原告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因违反房屋出售确认书而产生的2.3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丈夫擅自卖房产 妻子追认获补偿
  2月25日,经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马丽与被告——丈夫王韵达成调解协议,了结一桩房屋买卖纠纷。
  马丽与王韵系夫妻,2005年12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丰城市新城小区的一套房屋。2007年10月19日,马丽发现王韵未经其同意即将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
  为此,马丽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韵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
  案件审理中,经过法院的调解,马丽与丈夫王韵达成调解协议,追认了王韵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王韵则自愿付给马丽7万元,并自愿约定该7万元属于马丽的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擅自卖 前妻反对获支持
  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姚承学返还原告陆赛琴3.5万元房款;陆赛琴返还姚承学房产证。
  2006年11月,姚承学、许月琴夫妇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他们的一套宿舍属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出售之前都需获得对方的同意。
  2006年12月,在没有通知许月琴的情况下,姚承学与陆赛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宿舍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陆赛琴。协议签订后,陆赛琴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但姚承学未按时交付房屋。为此,陆赛琴多次找姚承学协商未果后,起诉到法院。案件审理中,姚承学以许月琴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陆赛琴向姚承学购买房屋后,因房屋共有权人许月琴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故陆赛琴与姚承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中,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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