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农转非后承包地被征用引发的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承包方张某获得发包方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的土地补偿款3.4万余元。 1983年,张某作为承包户主,依法取得了綦江县安稳镇大堰村第六村民小组(现为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共计4.379亩。1994年张某一家三人按政策办理农转非,户口迁至綦江县安稳镇街道,并于2000年10月8日迁到綦江县古南镇。张某的承包地未退回,托人耕种,并以自己名义代缴各种税费。
2003年10月,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重庆松藻电力公司依法征用,张某的2.228亩土地也在被征之列,按规定可得土地补偿费3.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尽管已经于1994年办理了农转非,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原告在2004年还合法持有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按照农村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规定(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证时间为1993年至2023年),应视为原告仍然为大堰村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作为农村承包户的权利和义务。
法院据此确认,2003年10月安稳镇大堰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征地时,原告方具有大堰村三组农村承包户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一家在承包期内作为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且继续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相应义务,应当视为承包方仍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其作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主张分配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法院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