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专业律师网
人身|
电视| 工商| 建筑| 新法| 文书| 常识| 顾问|  
 
|刑事综合 |诉讼常识 |站长相册 |媒体之声 |远东风采 |风景照片 |记者联动 |法治视频 |法律法规 |本站动态 |公司律师
|建筑工程房地产 |民商专题 |劳动律师 |人身损赔 |离婚律师 |交通律师 |新闻夜班 |律师休闲 |最新资讯 |客户关怀 |赔偿标准
|本站案例 |北海分站 |崇左分站 |钦州分站 |柳州分站 |律师营销 |法治前沿 |律师文集 |法律文书 |债权债务 |本站下载
|电视采访 |本站公告 |民商综合 |股权转让案例 |公司综合 |工商登记 |法律顾问 |便民通道 |职务犯罪 |特别专题
搜索熊律师 Google 百度

预告登记制度探讨

 

发表时间:2008/10/22 8:03:46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南宁律师,广西律师,南宁知名律师,广西知名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其效力”,[8]其效力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保全债权的效力

通过预告登记,使债权以登记的方式得以记录并公示出来,使得与预告登记了的请求权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变动,皆为无效,实际上即保证了以未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的实现。 

国内有学者认为,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范围能及于因公权力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民法社会本位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9]然而笔者赞同台湾立法之规定,认为预告登记仅是为保全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而设立的制度,使其在本登记前得以对抗他人,但毕竟不同于本登记,也就是说不具备本登记后的绝对效力。而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等乃为国家公法行为,若能以预登记而对抗之,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公法的权威,而过分地强化了私法的效力,对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是不恰当的,显然也有违设立预登记制度的宗旨。但须强调的是,预告登记的效力受到依法产生的具有优先效力的物权的限制。

(二)顺位保护效力

顺位,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依设立的时间先后在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顺位的确立,取决于登记的先后顺序,先登记顺位的物权优于后登记顺位的物权,只有先登记的顺位的物权实现后,后顺位的物权权利才能实现。预告登记在保全请求权实体权利的同时,还可保全请求权的顺位,即依靠预告登记而为请求权人取得了在先的有利顺位,使其具有排斥后续登记权利的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请求权如以顺位依预告登记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依假登记的顺位。”

对于预告登记保全本登记顺位的效力,是否是指本登记有溯及预告登记的效力,目前国内外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德国民法从保护物权效力出发,认为本登记的效力溯及到预告登记作成之时。《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条规定:“请求权如以让与一项物权为目的,则请求权的顺位依预告登记确定。”预告登记的效力具有排他性,属于物权的效力,请求权本身虽属债权性质,但经预告登记就具有保护物权的效力,无论保全的是债权,还是物权,均应具有物权的性质。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之内容绝大多数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即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将来能顺利实现的。所以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本登记,本登记的效力就应溯及到预告登记作成之时。

而在日本,分成两种情况:在保全物权的场合(此为日本所特有),基于假登记而为本登记,其顺位依假登记的时日为准,溯及于假登记发生当时。故在假登记与本登记之间所为的处分,若妨害该物权实现的,则该处分为无效。而在保全以不动产变动的债权请求权之假登记的场合,进行本登记时也可视同于假登记时所为;可是在假登记时,如义务履行期尚未到来,基于假登记而作成的本登记,其效力并不溯及于假登记之际,而是溯及至义务履行期。[10]因此,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而本登记作成之前所为的处分,若妨害该债权请求权实现的,则该处分无效。然而,在假登记后,义务履行期届满前所为的处分,即使有妨害该债权请求权实现的处分,也不会无效。[11]

(三)破产保护效力

相对人破产时,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斥债权人保障其将来实现物权的效力。如果请求权的履行条件已经成熟或期限已到来,该请求权的内容为转移所有权,请求权人可行使取回权;如果该请求权内容为设定抵押权,请求权人可以行使剔除权。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的意思而使保全请求权人达到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目的,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破产时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确保请求权目的得以实现。

(四)预警效力

由于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则预告登记对于第三人具有预告的意义。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对以后有本登记可能的认识,不得以善意而为抗辩。其预警效力,向第三人及社会提供了法律信息,以便他人了解该标的的全面情况,帮助其交易。

五、预告登记中义务人的抗辩与预告登记的消灭

(一)义务人的抗辩权

如前所述,预告登记具有典型的物权特点,能够有效地防止预告登记后发生妨害保全的请求权的任何物权变动,故它对请求权人相当有利。但此种物权化之债权,其本身仍为债权,惟具有若干物权之效力。[10]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只是为保全的请求权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并不改变请求权本来的法律关系。[11]因此,预告登记中的义务人,基于债的基本法律关系,对请求权人仍享有抗辩权。例如对于购房人来说,他享有请求预售人到期交付房屋的请求权,为保全此请求权,预购人可以为预告登记,预售人亦有交付房屋价款的请求权,在预购人没有交付房屋价款而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预售人可以对抗预购人的主张。

抗辩权的行使,是维护义务人根据原来的法律关系享有的权益,它能否最终形成消除预告登记的效果呢?《德国民法典》第886条规定:“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涉及的土地或者物权的享有人,对此项请求权有持续的排除性抗辩权时,可以请求解除保全请求权人权利的预告登记。”而《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则在强调维护义务人抗辩权的同时,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为两个法律事实的区分原则,认为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的结果,虽能达到暂时或永久地中止物权变动的目的,但不因行使抗辩权而直接达到消除登记的效果,要解除预告登记,需有符合预告登记涂销的进一步理由。[12]笔者赞同建议稿中的观点,认为义务人基于本来的法律关系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应皆可以行使。义务人行使抗辩权的结果,是暂时或者永久地中止不动产物权变动。

(二)预告登记的消灭

不动产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达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支付价款等,同时应办理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本登记。因为预告登记的只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并不能代替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但在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本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消极态度,这对预告登记义务人却十分不利。因为预告登记一经完成,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阻碍了该义务人与第三人发生物权关系,此状态的延续,势必造成义务人财产损失。因此,须规定预告登记效力终止的事由。借鉴各国立法,这些事由包括:

1预告登记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消。

2由于预告登记名义人行使抗辩权而使预告登记消灭。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购房人违约未付清房款,出卖人有权对购房人的请求权提出抗辩,从而使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86条规定:“如果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上享有权利的人享有一项抗辩权,根据该项抗辩权可以永久排除主张因预告登记而保全的请求权时,他可以要求债权人排除预告登记”。

3预告登记所保全之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时,预告登记义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

4债权人主动抛弃预告登记。当利害关系人或登记机关无法与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人取得联系,以至于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无法送达时,登记机关可通过公示催告方法送达。《德国民法典》第887条规定:“其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得到保全的债权人不明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债权人。除权判决一经宣告,预告登记的效力即告消灭”。

5如果预告登记中有禁止请求权之转移的规定,则因该请求权之让与而消灭。我国物权法对上述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显然这样的立法是十分不足的。

六、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冲突

 预告登记虽具有限制不动产权利人处分的功能,但这种限制并不能禁止后来产生的其他物权的变更登记,更不能对在预告登记之前的物权变更登记进行禁止,所以必然会产生在同一不动产上,存在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又存在履行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或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要通过拍卖、折价、变价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实现的情形。这些权利之间产生的冲突,就涉及到权利优先性的问题。

如果有登记手续的抵押权发生在预告登记之后,那么依据:预告登记的物权性质和权利保全以及顺位保全的功能,经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权利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这也是预告登记制度的价值所在。如果抵押权登记在先,预告登记在后,则预告登记是否能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笔者的观点是先登记的权利优先。因为,房屋买受人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一经预告登记,就具有了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则其与其他物权的冲突,实际就是解决同一物上存在的多个物权谁更优先的问题。依物权优先效力,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如果都经过登记,以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的优先次序,那么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先于后经预告登记的买受人的权利。如果立法者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选择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仍然不能对抗在后的预告登记,就必然会破坏国家的登记公信力,破坏物权优先效力原则。

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是否可强制执行给第三人,目前,对此问题不同国家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认为预告登记对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的新登记无排除效力;而德国民法典则规定,预告登记同样可排除强制执行、扣押方式所为的处分。而本人认为,从债权保全的效力来看,凡是违反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均应认定为无效,因司法权、行政权而为的物权变动并不应存在优于因民事法律行为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建议我国从立法上统一因转让房屋、抵押房屋等所发生的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以便公平、合理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出卖人不能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否定预告登记的效力。

对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因其他债务发生而法院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进行(预)查封的性质,笔者认为在实现正式过户登记前,法院的查封应是对请求权人一种债权的查封,即法院的查封不能对不动产本身预登记双方权利人和义务人本身产生影响,但当预告登记实理正式登记时,查封不再是对债请求权的查封转化为对正式登记的查封,但当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双方同意注销预告登记,查封的目的是以请求权人债权请求权的查封,即法院可以送达协助执行至预告登记义务人。这之中还有一个正常遇到的权利冲突,就是按揭即楼花按揭预告登记后同法院的查封的优先顺序,首先对于楼花按揭在香港叫楼花抵押,但在我国法律本系中抵押必须是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在物权法草按第二稿时提出了是让与担保,而现出台的物权法没有此规定,当两者权冲突时往往是银行的利益无法保护。按法理预告登记权利人已把以后可取得的不动产作为但保给银行,法院的查封在后,故银行应有优先权。

在核准预告登记后的有效时间内,登记的房屋有可能发生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行政征收时。对于列入拆迁范围的,因该房屋被冻结无法再办理正式的转移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房产转让已履行不能,故房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告知房产请求权人,以便请求权人尽早行使权利。请求权人知情后,可通过与债务人协商解决损失,协商不成应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不动产产权人死亡或企业破产的情况,同产权人的继承权或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关系。因在办理正式的房产转移手续时,房产登记机构无法得知合同履行的情况,故房产请求权人一旦知道这种情况,则应主动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房产过户,当然前提是请求权人已完全履行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若房产登记机构得知产权人死亡的情况,则应履行告知请求权人事实的义务。对于合同已经预告登记,请求权人只行使了部份义务,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合同,从合同的公信力和登记后优先权考虑,笔者认为继承人接受请求权人行使义务,不动产按约定进行登记。对于企业破产则经预告登记的清算组应可提前要求请求权人行使义务,同时对具备登记的过户登记,如对不具备登记的如期房没有建成请求权人一是对变现的有优先受偿权,另也可规定买卖不破预告登记。

 另一问题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与经预告登记的买受人的请求权谁更优先?司法解释对于买受人支付了全部或大部份款项的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这里笔者理解的是没有经预告登记的,但此规定从法理上来说没有依据,且只针对支付了全部或大部份款项的买受人,对于现在已规定了预告登记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款项支付的大小,现在应规定对于预告登记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只限于请求权人没有履行义务部份。这是因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相比与其他一般的债权居法定优先受偿的地位。但它对于已经预告登记而具若干物权性质的请求权时,不能优先受偿,除非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采取以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方式来对抗其后的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也即建筑工程承包人要求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承包人进行登记。理由:1、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而经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虽说在本质上仍是债权,但已具若干物权的性质,不能认为仅是一般的债权。2、商品房预购人相比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经济上的弱者,基于民法保护弱者的观念以及宪法赋予公民的住宅权,确定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受人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似乎更合理,除非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采取以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方式。

七、完善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建议

通过对预告登记制度的若干问题的分析,可知,此项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从而发生请求权人所指定的法律结果;同时,它又能使义务人通过行使抗辩权,切实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最终在不动产交易活动中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这对稳定我国的不动产交易秩序以及不动产事业的蓬勃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系统地建立起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1预告登记是否不仅仅限于因买卖不动产而设,可否把范围规定为: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或不动产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也准许为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义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另外应在相关法律中就预告登记的其他消灭事由、涂销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2.在将来的登记法中,应就预告登记的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清偿请求权,该权利能够成为预告登记标的的,第三人也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权利人凭义务人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3.对于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或扣押及破产管理人之处分,在妨碍预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时的效力问题以及本登记是否有溯及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须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

4.在物权法中就义务人的抗辩及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的优先及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相关法律中进一步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注释:

[1] 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3] 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载《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4]王轶:《房地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载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

[5]李鸿毅:《土地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06-307页。

[6]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7]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先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8]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130页。

[9]刘生国:《预告登记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创设》,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

[10][]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60年版,第204-212页,转引自孙鹏:《不动产预告登记》,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9期。

[11]参见日大审院昭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民辑第12卷,第375页,转引自孙鹏:《不动产预告登记》,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9期。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13]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172页。

[14]史尚宽:《瑞士民法预告登记》,载《民商法论丛》,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126页。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2页  1  2  

 
聘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通道
关注我们我们的新浪微博 我们的腾讯微博 
关键词:
更多与 相关新闻:

·南宁律师:预告登记不因预告登记义务人的违约·南宁民商律师: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边界
·南宁房地产律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法·银行抵押预告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一篇论建筑业中挂靠的认定与挂靠双方对外债务的承担
下一篇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成因及法律对策
   远东风采

大成南宁年终总结表彰 大成南宁律师讲授《法
大成南宁主任李安华律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

   特色专题  

一宗典型交通事故赔偿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38
聘请法律顾问专题--广 [广西矿业律师]东盟矿

  文章搜索:
    
推荐文章
 

·熊潇敏律师成功辩护: 从程序正义角度切入让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
·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南宁刑事律师: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的
·熊潇敏律师参加广西律师协会活动剪影
·法院指导案例: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罪辩护参考]涉及“交通肇事后逃逸”

南宁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
站长视频
 
熊潇敏律师参与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南宁电
熊潇敏律师作客广西网 熊律师做客广西网络电
热点文章
 
·熊潇敏律师团队受聘担任广西九福里投资集团有限
·4月2日熊潇敏律师在南宁兴宁区法院开庭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案(
·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已委托)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台《关于审
·本所律师获评为“自治区司法厅所属党组织2016—
·抗击疫情 大成有爱-本所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已委托)
站长风采
 

最新文章
 
本站关键词:广西律师 南宁律师 广西律师事务所 南宁律师事务所 广西律师网 南宁律师网 刑事律师 公司律师 交通律师 南宁律师服务 广西律师在线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022 【电话】13878124891 本站地图
[备案号:桂ICP备05003070号]| 北京大成(南宁)律所地址示意图|广西专业律师网更多链接|自助链接|广西专业律师网介绍
Copyright ©2005 - 2008 Fawu365.Com,广西专业律师网,广西律师,南宁律师,南宁刑事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