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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物在实际案件中的作用

 

发表时间:2008/9/13 12:20: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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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廖文清与廖文武系兄弟关系。廖文清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一套住房,后将该房借给其兄廖文武结婚用。廖文武婚后又将此房转给他人使用,廖文清夫妇遂起诉,要求他人迁让房屋,胜诉后判决已执行完毕。廖文清夫妇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的壁橱、木地板等装潢设施遭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文武夫妇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廖文武夫妇承认是其所为,但同时认为该装潢是自己结婚时花钱所建(提供了部分单据),现自己不住了,将之取走(破坏)是自己的权利,与廖文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的添附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廖文武夫妇赔偿损失5000元。廖文武不服,遂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廖文武赔偿额由5000元降至3000元。

  探讨:

  一、关于装潢是否能构成添附

  民法理论中的添附问题,我国虽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但理论上却不乏研究,而且观点基本一致。一般认为,添附是指附合、混合和加工三者的统称。那么,装潢是否属于添附?如果是,应属于三种中的哪一种?所谓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物,匀附合在另一物之上,而成为该物的组成部分且无法分离,或者分离后将大大降低其价值的财产结合状态;所谓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的物,相互混杂,致使不能或难以相分离的一种财产结合状态;所谓加工,是指对由他人提供的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使之符合约定的条件或者提高物品的价值。所以,不难看出,装潢应当属于添附的一种,即附合。如果装潢材料被拆下,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几近于零。

  二、关于添附物的权利归属

  按通说,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产权即发生变化:如果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则由不动产人取得包括动产在内的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是动产附合于另一动产,则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全部的财产所有权。例如某装潢公司自行购买了材料为某大厦进行装潢,工程结束后,他取得的只能是债权,即向大厦(或合同相对方)索要装修价款的权利,而不能是大厦内的装潢设施的物权。

  三、另一方求偿权的行使

  在财产附合中,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主物的所有人取得财产(包括从物)的所有权,并非是无偿的,因添附丧失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向取得添附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主物所有人求偿。这种求偿权应当如何保护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应按不当得利处理。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一般指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益的行为。而现实生活中,发生添附者,多为当事人之间有过约定。所以,将之界定为不当得利似属牵强。另外,按不当得利处理,由取得添附的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原动产价值返还给另一方,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则会加重不动产所有人的负担,对其亦不公平。例如乙承租甲的房屋开饭店并装潢,但不久门前即遭市政建设改造,致使该房根本无法经营餐饮业,如一律折价给甲,对甲显然不公。当然,如果不给予乙一定的补偿,则对乙也不公平。笔者主张,求偿权就是求偿权,在目前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特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的利益,作具体适当的裁量。

  四、本案的判决理由及损益相抵问题

  本案运用民法的添附理论,认定被告所破坏的装潢设施已构成该房屋合理的添附,即使当时的装潢为被告所建,其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该装潢已不为被告所有,已经转移至原告。从这点上说,被告不是砸了自己的东西,而是砸了别人的东西,故法院判决是合理的。虽然,被告享有求偿权,但是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来,庭审中也未提及,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他的求偿权这一部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可另案诉讼,行使求偿权。不过,依笔者之见,被告的求偿权也仅能是一种诉权,其在实体上一般难获胜诉,因为他所求偿的那一部分已经被他自己破坏掉了,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业已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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