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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主体变更后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发表时间:2008/9/6 10:15: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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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主体变更后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扶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四建
 
    1993年5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乌鲁木齐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香港宝冠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宝冠公司。1994年1月,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新疆四建承建宝冠大酒店工程。1995年5月24日,供销公司与新扶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宝冠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新扶桑公司(包括宝冠大酒店工程),该协议经董事会同意,经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批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平等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无违法内容,且裙楼工程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为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宝冠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不影响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宝冠公司被注销后,新扶桑公司又继受全部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义务,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存在问题。新扶桑公司主张应由宝冠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均符合施工合同或规范要求,在交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中亦无质量瑕疵的记载。新扶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其所提及的质量问题,更不能证实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新疆四建违反合同或违规施工造成的,其所提出的744万元的损失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新扶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工程经审定后已确定新扶桑公司拖欠新疆四建工程款的事实,在新扶桑公司又不能及时清偿的情况下,新疆四建为避免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参照建设施工合同条件第28条的规定留置部分楼层并无不妥。据此判决:(一)驳回新扶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扶桑公司偿还新疆四建工程欠款及利息;(三)新扶桑公司偿付新疆四建贷款利息等款项及预留保修金。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诉讼保全费均由新扶桑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冠公司与新疆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施工的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并无不当。新扶桑公司与供销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时,该委将批文抄报乌鲁木齐市政府,并抄送乌鲁木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该委未提异议,新扶桑公司在其与供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潘苏灵即以宝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活动,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因宝冠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宝冠公司被注销后,新扶桑公司又继受全部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新扶桑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应由宝冠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为优良,该质检站在《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新扶桑公司提出的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当地质检部门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难以否定有关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并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核发合格证书,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地产作为商品进入市场的一道必经程序,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或者评估,新扶桑公司认为该工程合格证书核发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鉴于核发该讼争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自此至今新扶桑公司始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核发的宝冠公司工程的合格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新扶桑公司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级质检部门对讼争楼重新进行质量认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新扶桑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属于工程返修和质量保证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问题对待,故其请求判令新疆四建赔偿744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扶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在质检范围内,自1997年3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市法院,直到2000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一审到决,诉讼期间一直持续,双方又未就有关部分返修及保修工程问越协商一致,故这段期间应予扣除,新扶桑公司提出在附楼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报四建对其中部分问题予以认可,应由新疆四建承担相应的返修和保修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判第三项为:新扶桑公司偿付新疆四建贷款利息等款项2085469.61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新疆四建对质检部门确定以及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瑕疵范围进行返修和保修;在上述返修和保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新扶桑公司将预留保修金退给新疆四建。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扶桑公司负担80000元,新疆四建负担18204.18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黄松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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