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本次火灾是因房屋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由于房屋内的电气线路设施及照明均由郝平夫妇聘请他人安装完成,作为该房屋的出租方,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目的,不存在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安全隐患,并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因此,梁平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果的发生与郝平夫妇疏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郝平夫妇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梁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入住出租房时应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有违规用电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故意造成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芳作为房屋的承租人,虽然对出租房内的电气线路及照明设施均未作过改动,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出租屋存在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且对火灾的发生难以预见,其仅与李新存在帮工关系。梁平是自愿陪同,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正是陈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房屋内堆放的纸箱、杂物不予清理,被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从而造成本次火灾发生,可见该部分物品成为本次火灾的助燃物,亦属于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情形,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关联,故陈芳对梁平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郝平夫妇的行为与陈芳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二者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陈芳对梁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郝平夫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出租人郝平夫妇、承租人陈芳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出租人郝平夫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出租房屋的基本配套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排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危及实际使用人的生命健康权。现由于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发火灾,郝平夫妇对该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梁平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芳与李新一家相识多年,其与其丈夫梁平共同到该房屋休息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态。陈芳在承租屋内摆放了纸箱等可燃物品及药品,使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的扩大。由于陈芳对出租屋的使用不当,其对该次火灾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因火灾造成梁平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芳与李新一家相识多年,李新时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其女儿,李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房屋中摆放的物品会导致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但仍然与梁平当晚一同在该房屋内休息,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本案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郝平夫妇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芳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李新与梁平夫妇自行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南宁律师熊潇敏作为该案的承办律师,有必要提醒:房屋出租与租赁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出租人对房屋的修缮,确保房屋的各项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而作为承租人对于房屋的使用也应尽到合理使用。这是出租与承租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此类事件的发生由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免遭,这一约定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