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由本站熊律师代理的黄某(男,国籍:丹麦)与梁某(女)合伙购房财产纠纷一案经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梁某返还黄某支付的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1.9万余元。这也许将成为远在北欧丹麦居住的黄某今年最好的圣诞节礼物。
合伙购房
2006年下半年,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在网上认识,结成朋友关系。随后,两人合意购房。2006年10月13日,原告黄某在国外通过银行将21000美元汇入被告梁某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同年10月26日,被告梁某在银行接收了上述汇款。之后,被告梁某便从他人处购得二手房一套,价值25万元。随后将房屋户名变更过户至被告梁某名下。
在被告梁某已办好房产证的情况下,因房产证上只有被告的名字,为了确保原告在上述房产既有的投资权益,原告从国外回到中国南宁,于2006年12月30日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与被告梁某共同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上述房产暂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过户和房产证手续,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对该房产具有同等的拥有权和购房权益;按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比例分配该房产的拥有权和权益,原告占有54.1%,被告占45.9%。
2008年7月初,原告从国外回到中国南宁,欲与被告在原来《协议书》的基础上补订《补充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双方对该房产的权益。被告却以境外人员在中国定居不超过一年不得在中国购房为由,认为原《协议书》无效,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个人所有。黄某后在朋友举荐下找到熊律师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针对黄某的起诉,被告梁某辨称:其没有收到原告黄某任何的款项,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其一人购买,按揭也是其一人支付,产权也是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且购房交易及办证均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两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诉争房产应属其一人所有。
对于原告的起诉及被告梁某的答辩,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房关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梁某返还款项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收到原告黄某款项2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0000元)有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且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印证,虽然汇款在前,签订协议在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排除当事人事后才补签协议这一通常存在的情形,且被告梁某作为受益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另外涉及其他的经济关系。此外,在诉争房屋交易已完成,房产证已为被告梁某一人名下,如不存在合伙购房关系,被告仍就相同的交易行为与原告黄某签订关于合伙购房的《协议书》显然不合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关于“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梁某返还其购房出资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1925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从本案的争议焦点来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一种合资购房的行为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从熊律师与原告黄某接触之初,熊律师就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即要让法院确认《协议书》属于合伙购房的行为。这样黄某才能要求主张《协议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要求被告梁某返还投资款。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十)项明确规定:“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为此,熊律师建议对于国外人员如果欲在中国境内购买房屋,应确定自己在中国国内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否则将会因购房行为的无效导致投资损失。此外,对于合资购房者,双方一定要签订协议,约定好各自的出资比例及所占房产权属比例,否则一旦房屋产权证落在其中一个出资人的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应为登记人所有,这样另一出资人对该房的权益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