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租赁乙商场的场地经销某品牌家具,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季度交付租金,如不能按期交付,乙商场可对甲的等值财产予以留置。后甲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丙借款60万元,到期未偿还,遂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商场内所有财产顶账给丙,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并让丙继续经营。乙商场因甲欠其两个月的租金,行使留置权,使财产未能移交给丙,而甲因负债累累潜逃。丙遂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对商场内家具进行了查封。后乙商场以对该查封财产享有留置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留置物的查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但商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该商场留置的家具采取保全措施,商场对家具并不享有留置权,对家具不能优先受偿。
[评析]
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对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该商场依约定已对商场内家具行使了留置权,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侵犯了其可期待实现的利益。因此,对该留置的财产,法院不能进行保全。
持第二、第三种意见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财产保全的紧急性,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中对案外人提出的享有抵押权或者留置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一时无法查清。而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对抵押、留置是否能够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这进一步说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抵押权、留置权的实现。所以,留置权不能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但留置权人对享有留置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了“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但同时规定,该财产须为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该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了“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这就是说,目前我国担保法采取的是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一方面,留置权须为依约占有,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只有该法规定的上述三大类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可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这样,我国的留置权只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由于留置权的局限性,使其他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更周全之保护,所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作出了废弃法定留置原则的新规定,从而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且,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本案例中,乙商场的留置权仍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而物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也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尽管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规定不再限制其种类,但当事人关于留置权的约定内容只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下才有效。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物须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通常情况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依约占有的是出租人的处所、场地、设备等,而出租人并不占有承租人的财产。所以,在租赁合同中,即便双方有关于留置权的约定,因为出租人不能合法占有承租人的财产,其留置权仍然是无法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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