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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不应有追及效力

发表时间:2008-09-07 10:08:23 来源: 作者:何莉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点击数: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但这对两者仍是公平的,因为丙对此事先知情,再加上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保护手段,所以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已经在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说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一个合理的制度。
  我国的担保法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抵押,还与时俱进地突破大陆法担保物权体系,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在抵押物范围由不动产扩展到动产后,抵押权追及效力是否也能理所当然地为动产抵押所具备呢?
  物权必须公示,此乃常识,动产抵押权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也对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未必像不动产抵押那样采登记成立主义,而是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这样一来,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动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如果不去进行登记,那么该物权变动就没有公示。若该动产再次发生物权变动,后来的交易方即第三人就无从知晓原抵押权的存在,如果抵押人不告知的话。此时的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要么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要么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者不能兼得。
  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甲用自己的一高级手提电脑给乙提供抵押,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手提电脑出卖给丙,并且未告知丙该手提电脑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丙向甲付款,甲也交付该手提电脑,丙取得该手提电脑的所有权。后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乙能否追及至丙处要求行使抵押权呢?
  面对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正确的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并无对抗效力,甲乙之间设定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乙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丙。更为重要的是,丙是善意第三人。他对该手提电脑上已有的乙的抵押权的存在并不知情,他合理地信赖甲为所有权人,合理信赖该标的物上无任何权利瑕疵。对于该合理信赖,法律肯定要予以保护。在无权处分中,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基于合理信赖,善意买受人能取得所有权,法律牺牲了原权利人的利益;基于同样的法理,出卖物上有权利瑕疵的,基于合理信赖,这些权利瑕疵对于善意买受人来说就是不存在,在此只能牺牲抵押权人的利益。
  我们看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动产领域止步了。原因何在?这是缘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而且是强制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也是登记,但却不是强制登记而是登记对抗主义。这样一来,两者给社会公众提供的物权信息就不一样: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由于是登记成立主义,那么抵押物上所存在的权利就会清晰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第三人可以在交易前通过查询登记簿而了解交易标的物上的权利情形;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由于是登记对抗主义,那么抵押物上所存在的权利就不可能会清晰、完整地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在抵押人不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无任何途径知晓交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法律可以规定抵押人的告知义务,但如果抵押人不履行此义务,第三人仍无从得知)。由于第三人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是否知情不一样,那么对于不动产抵押中已经知情的第三人,法律就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他必须承受日后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所以不动产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效力;而对于动产抵押中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法律就应该予以特别保护,他没有理由承受日后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所以动产抵押权人不能行使追及效力。因此,在不动产领域,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长驱直入、畅通无阻,而在动产领域,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只能望而却步、无能为力。
  由此可见,由于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与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不相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合理的、应该存在的,而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没有存在的理由。传统物权法中由于没有动产抵押,所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仅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所以“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说法是正确的。而我国担保法既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又规定了动产抵押,在这样的背景下,笼统地说“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就不妥了,我们只能说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动产抵押权是不具有追及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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