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判决: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丈夫为所在的企业提供担保,被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债务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今天,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债务纠纷案中获悉,该保证行为是为企业利益而非为家庭利益而作出,故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这是一起普通的债务纠纷案,原告是厦门一包袋品厂的负责人,第一被告是郑某,厦门一食品公司原总经理,第二被告是陈某,系郑某之妻,双方已于2005年10月23日离婚。
2000年10月1日、10月11日,食品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在上述借条中,郑某签字表明届时未还款,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来,食品公司的投资人回到境外,境外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在经过多次起诉、撤诉之后,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陈某向其偿还欠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郑某的担保责任,认为陈某与郑某依法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债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认为,郑某基于保证关系承担的债务是担保债务,其所保证的债务人为食品公司,该保证行为是为了食品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夫妻双方也未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郑某以个人信用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是以其特定的人身关系和主债务密切相关,该保证行为并未经过其配偶陈某同意,因此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信用保证,其法律后果依法不得涉及第三方陈某的利益,故该保证之债不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专家观点
对于这个新类型的债务纠纷案,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蒋月教授说:“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另一方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评判事实主要应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的发生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二是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即债务让另一方配偶本人获益,也包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该债务而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获益等。具体到此案,必须注意到四个重要事实:首先,这项主债务的发生,是被告郑某在原食品公司任总经理时的职务行为的结果,是该公司的法人债务,与郑某的家庭无任何关联,自然也与陈某无关。其次,郑某担保主债务的行为,是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不是为了其家庭利益而实施的。其三,郑某决定担保该债务之前,没有征得陈某的同意,陈某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债务。其四,无论是主观上或者客观上,郑某、陈某及其所在家庭都没有从该项债务中获益,而且也不存在从该债务中获益的可能性。由此,强制陈某与郑某一起共同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强制陈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说明,郑某未经陈某同意不能代表陈某作出重大财产负担行为,否则,一切后果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某无共同偿还的法定责任。陈某因未曾约定与丈夫共担该债务而无约定清偿责任。”
蒋月教授说:“法律的基本价值是公平、正义。相关人之所以被‘拉进’责任承担者之列,是因为在通常意义上这样的责任分配是公平合理的。如果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负担的一切合法债务,均要求其配偶承担共同责任,就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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