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0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信用卡担保纠纷重审案件,重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要求被告严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陈金海偿还透支款本金10000元。宣判当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法院查明:2003年10月,被告陈金海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由被告严金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自2004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陈金海就陆续利用该卡透支未还,至2005年2月25日尚欠本息10469.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对该卡进行止付。被告严金伟代被告陈金海偿还透支款5000元,截止2005年8月31日,该牡丹贷记卡账户累计还欠透支款本息9762.05元,而原告此时又要迎接上级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为降低不良透支率,原告工作人员率先垫付该欠款,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又向被告陈金海催收所垫付的透支款,被告陈金海找朋友归还此款后,原告又将该卡撤销止付。2005年9月2日,被告陈金海为偿还其向朋友的借款,又利用该卡透支10000元未还。
法院另查明:因被告陈金海同时持有他人几张牡丹贷记卡相继使用也出现透支未还情形,2005年8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陈金海涉嫌嫌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9月13日被告陈金海被刑拘并因此被判处刑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早知被告陈金海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对牡丹贷记卡进行了止付,并于2005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涉嫌信用卡诈骗,原告工作人员为应付上级工作检查,自行垫付透支款本息,并撤销对该卡的止付,致使被告陈金海2005年9月2日再次透支偿还旧贷,对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在2005年8月31日被告陈金海还清透支款之后,原告理应与被告陈金海解除领用合约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与被告严金伟解除保证合约。故被告严金伟对应当解除保证合约之后产生的新债务不承担保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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