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原则上为请求权,因此,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担保物权又属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对担保物权的效力有何影响?我国新通过的物权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所设立规则的正当性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适用,值得探讨。
在比较法上,有一种立法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对担保物权的效力没有影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请求权有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消灭时效完成不妨碍债权人从该负担担保的物中求偿。”依据这一规则,当主债权的时效期间完成后,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受任何影响,担保物权人仍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
这一规则存在很多的缺陷:第一,担保物权作为从属性的权利,其效力原则上应从属于主权利,当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效力有所减损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却完全不受影响,因此这一规则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第二,当担保物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相反,担保人却不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担保人的责任期限比主债务人还要长,而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人还要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第一顺位责任人。第三,由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因此,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获得的时效利益可能会重新丧失,也就是说,不论担保物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债务人在实质上可能都无法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第四,当主债权在实体上已经消灭时,担保物权会随之消灭(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也作了规定),因此,当担保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首先需要考察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正是要避免考察很久之前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则的优点在于,为主债权时效完成后的担保物权另行设定了一个2年的期间,有利于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担保物权长期不行使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2年之内,上面提到的问题仍然无法避免。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这一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不仅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一规则能够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财产的流转,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依据这一规则,不论抵押财产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务人都可以确定地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不至于因第三人的追偿而使债务人获得的时效利益重新丧失。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仅维护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而且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会发生弱化,被告提出抗辩会越来越困难,因为相关的书面材料可能已经销毁,证人可能已经遗忘,其记忆不再准确,证人甚至无法找到或者已经死亡。一个请求经过多年一直没有主张,最大的可能是该请求已经得到了履行,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只是丢失了相关的证据,不能提出充分的抗辩。此外,依据弱化的证据,法院将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正是要避免依据弱化的证据去考察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被告可以直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来代替实体法上的抗辩。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当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和抵押人都有权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做出实体法上的考察。因此,这一规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吻合。
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在质权和留置权部分并不存在与第二百零二条类似的规则,相反,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也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可以看出,与抵押权截然不同,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如果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请求返还担保物,则不仅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相违背,而且对担保权人有失公平。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可能正是考虑到自己占有着担保财产,自己的权利一直有所保障。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推定时效期间完成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债权人仍占有质押财产或留置财产的事实,说明了债务仍然没有得到履行,推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上述推定。当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然能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一结果在质权和留置权设立之初就是可以预知的,当事人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应当知道这一风险,因此,由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这一结果,算不上苛刻。
代表了民法最新立法趋势的《荷兰民法典》(第323条),同样区分担保物权人是否占有担保财产而赋予其不同效力,与我国物权法的立场类似。因此,我国物权法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效力的规定,不仅科学合理,而且顺应了最新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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